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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唐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湖北省房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湖北省房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萍,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收集证据,代为提起诉讼、答辩、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房县日日顺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商贸城*号楼*楼。法定代表人:余登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刘某某、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日日顺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拆除位于房县××商贸城××楼××楼的广告牌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日日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日日顺公司广告牌设置在房县××商贸城××楼××层错误,该认定回避了广告牌将刘某某、唐某的窗户完全封堵的事实;刘某某于2012年8月28日与房县五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商置业公司)签订购房协议,2014年6月11日取得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16年重新办理两证合一,而日日顺公司是在2015年取得房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原判认定日日顺公司取得物权在先错误;《房县城区店招设置申报表》中无审批人署名和印章,真实性存疑,不能做证据使用,日日顺公司也未按申请表中载明的位置设置广告牌。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某某、唐某房屋的窗户及对应的建筑物空间是其享有的专有部位和专有物权,日日顺公司的广告牌封堵了窗户,刘某某、唐某享有请求排除妨碍权利。即使日日顺公司与他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设置广告,依据我国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五商置业公司对专属于刘某某、唐某的窗户位置无支配和处分权,该约定应无效,不能对抗刘某某、唐某行使排他性的物权。3、一审判决结果不公。一审判决以刘某某、唐某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同时又认为刘某某、唐某应负容忍义务相互矛盾,判决不公。日日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日日顺公司设置的广告牌只是遮挡了刘某某、唐某2楼部分房屋的光线,刘某某、唐某上诉称完全封堵窗户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购房合同及房产证等证据,可以证实余登翠于2010年7月29日与五商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购买商贸城1号楼负一层,用于经营家电,该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五商置业公司提供1号楼电视屏幕下方的广告位无偿归余登翠使用,随后日日顺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许可,在一至二楼之间外墙上设置广告牌,经营家电至今,日日顺公司在设置广告牌时,2楼房屋当时属五商置业公司所有,五商置业公司有权将该楼2楼外墙交由日日顺公司用于设置广告牌。刘某某、唐某于2011年租用该商城1号楼2楼经营餐厅,2014年购买该商城1号楼2楼,在购买过程中,刘某某、唐某明知日日顺公司已设置的广告牌影响2楼部分光线,五商置业公司也基于此已给其优惠购房价款,现刘某某、唐某要求排除妨碍无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是基于日日顺公司设置广告牌不具有违法性和未超出邻里之间相互容忍的限度这一事实,判决驳回刘某某、唐某的诉讼请求,并非是否认物权排他性。刘某某、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日日顺公司拆除位于房县商贸城1号楼2楼西北面的广告牌,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刘某某、唐某于2011年租用五商置业公司位于房县商贸城1号楼2楼开设维多利亚西餐厅,2014年3月17日,刘某某、唐某将所租赁经营的房屋购买并于2016年办理了不动产权证[证号为:鄂(2016)房县不动产权第0000326号]。2、日日顺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登翠于2010年7月29日与五商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房县商贸城1号楼负一层,用于经营家电。2015年2月和4月分别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房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房县国用(2015)第0993号]。3、余登翠与五商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户外广告约定:五商置业公司提供1号楼电视屏幕下方的广告位永久无偿归余登翠使用,工商、城管费用由余登翠承担。刘某某与五商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余登翠与五商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同一版本,刘某某与五商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仅对供水、供电做了约定。4,余登翠购房后在1号楼电视屏幕下方(二层)设置安装了内容为:日日顺电器的招牌,招牌材质为:铝塑板,透光率底。整个招牌所占用的位置遮挡了刘某某、唐某原租赁后购买的二楼房屋的部分光线。日日顺公司设置户外招牌办理了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唐某起诉请求判令日日顺公司拆除位于房县商贸城1号楼2楼西北面的招牌,恢复原状,属侵权之诉,刘某某、唐某应提供证据证明在其取得物权后日日顺公司实施了侵害其物权的事实。从刘某某、唐某诉称事实可以看出余登翠购房在先,设置户外招牌时,刘某某、唐某尚未租赁房县商贸城1号楼2楼,更未取得物权。刘某某、唐某在其取得物权时,日日顺公司设置户外招牌早已存在,刘某某、唐某亦知晓这一客观现状,日日顺公司设置户外招牌是基于与五商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户外广告约定并且办理了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不具有违法性,刘某某、唐某应负容忍义务。刘某某、唐某请求判令日日顺公司拆除招牌,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某某、唐某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8月28日,刘某某与五商置业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刘某某购买五商置业公司房县商贸城1号楼2楼整层,刘某某预交购房款50万元,购房价格待定,价格商定好后,双方更换购房合同。2014年3月17日,刘某某与五商置业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双方在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解除。2014年6月11日,刘某某、唐某分别取得了房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141714-1、20141714-××号房屋产权证,刘某某、唐某称因两证合一,于2016年又重新办理了鄂(2016)房县不动产权第0000326号不动产权证。依据上诉人刘某某、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及被上诉人日日顺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日日顺公司是否应予拆除位于房县商贸城1号楼2楼西北面的招牌,恢复原状?
上诉人刘某某、唐某因与被上诉人房县日日顺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日顺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鄂0325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日日顺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登翠于2010年与五商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五商置业公司提供房县商贸城1号楼电视屏幕下方的广告位永久无偿归余登翠使用,此时房县商贸城1号楼(包含现刘某某、唐某已购买的2楼)外墙、窗户及对应的建筑物空间的所有权归五商置业公司享有,故五商置业公司有权对此作出约定。尔后日日顺公司依据该合同约定并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在房县商贸城1号楼电视屏幕下方设置了户外招牌使用至今,2012年8月28日,刘某某与五商置业公司签订《购房协议》,该协议可以证实,刘某某与五商置业公司达成买卖房县商贸城1号楼2楼整层房产意向性的意见,也证实刘某某、唐某在签订本份协议时,其已将2楼整层房产用于经营维多利亚西餐厅。此时日日顺公司已在房县商贸城1号楼电视屏幕下方设置了户外广告招牌并使用。2014年3月17日,刘某某与五商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刘某某所购的房产是房县商贸城1号楼2楼整层即维多利亚西餐厅用房,该房产属于框架结构的商业用房,楼宇的外墙使用权归五商置业公司享有。从当事人提供的照片和查勘现场的状况,可以证实商贸城1号楼西北面是玻璃外墙并开设有窗户,当时的商贸城1号楼2楼西北面日日顺公司设置的的广告招牌已存在并在使用,刘某某、唐某亦知晓这一客观现状,刘某某、唐某在购买房县商贸城1号楼2楼整层后,对2楼整层进行分割装修成包厢用于经营,导致其现已装修使用的8083、8085号包厢西北面窗户的通风、采光受到一定的影响,刘某某、唐某对此影响应负容忍的义务。刘某某、唐某上诉称日日顺公司提供的《房县城区店招设置申报表》中无审批人署名和印章属实,但该申报表属于相关行政机关对申请户外广告设置的人进行内部审查、批准的程序,而房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给日日顺公司已核发的《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可以证实日日顺公司设置的广告牌已获得批准,广告牌设置的位置也与许可证批准的位置一致,故刘某某、唐某上诉称日日顺公司提交的《房县城区店招设置申报表》不能作证据使用和该公司设置户外广告的位置与批准的位置不一致,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某、唐某在取得商贸城1号楼2楼房产权前,日日顺公司已依据合同约定并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在商贸城1号楼电视屏幕下方设置了户外广告招牌,刘某某、唐某现请求判决日日顺公司拆除位于房县商贸城1号楼2楼西北面的广告牌,恢复原状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刘某某、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日日顺公司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某某、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智勇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肖建军

书记员:付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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