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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刘迪国,系原告刘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范绪桃,系原告刘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敦祥,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中路
诉讼代表人李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桂山,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黎、人民陪审员宋双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迪国及委托代理人齐奇、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敦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桂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第一被告赵某某驾驶鄂DQK599正三轮摩托车沿汪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19时许行至事发路段(汪桥镇连港村二组)时,第一被告赵某某所驾车辆冲上台阶,将在台阶上玩耍的原告刘某撞倒,造成原告刘某受伤。随后,原告刘某先被送往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CT和DR检查,花费门诊费1115元,由原告方垫付;后在荆州市沙棉职工医院住院27天,花费18695元,由第一被告赵某某垫付,出院诊断为:右足、左小腿及头部车祸伤(1、右足皮肤撕脱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足第一跖骨及内侧楔骨骨折;3、左胫骨青枝骨折伴胫前皮肤挫伤;4、头部皮肤裂伤)。2015年3月13日,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监公交认字(2015)第3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不负此事故责任。2015年12月17日,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间为60天。
另查明,第一被告赵某某所驾驶的鄂DQK599正三轮摩托车在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而第一被告赵某某未办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同时查明,第一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方另行支付了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各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赵某某驾驶鄂DQK599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第一被告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赵某某所驾驶的鄂DQK599正三轮摩托车在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第二被告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经本院审查,原告受伤后住院27天,花费住院费18695元(由第一被告垫付),门诊费1115元(由原告方垫付),共计19810元。原告受伤住院27天,二被告理应依法给予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式由27天×50元/天×2人变更为27天×100元/天×1人,而第一、第二被告对此都提出了异议,认为应按27天×50元/天×1人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实际消费水平确定,100元/人/天的标准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虽然原告方没有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等相关证据,但本院考虑原告(受害人)是年仅十一二岁的小孩,正处于身体成长和发育的关键时期,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的身体会造成一些影响,住院期间和身体恢复期间必然需要营养的补充,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因第一被告在庭审辩论意见中表示对其垫付的医疗费不再要求,故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本案中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某赔付医疗费1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000元。
对于护理费,原告方主张按照78.9元/天×60天×2人的标准计算,根据《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的标准,应按78.7元/天计算为宜;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对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为60天,第一、第二被告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护理时间应为60天;但是,在护理人员的确定上,原告方没有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则上应定为1人;故护理费应为4722元(78.7元/天×60天×1人)。原告方主张交通费1000元,而没有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虽原告方称进行了转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其转诊是在荆州市沙市区范围内,本院认为,应以原告送医、出院和鉴定往来的情况约600元更为合理。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0849元的标准计算,应为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对于一个十一二岁的小孩而言,给他的身体和精神都带来了痛苦,影响了生活、学习,应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各项包括护理费4722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0020元,由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承担。
原告受伤并花费了鉴定费1300元和照相体检费50元,第一、第二被告亦无异议,属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由于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对于原告所主张鉴定及照相体检费用应由第一被告赵某某承担。因第一被告赵某某曾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故原告应向第一被告返还365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34835元(款汇原告法定代理人刘迪国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桥支行账户:6224121113925474)。
二、原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赵某某返还36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2元,由原告刘某承担19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利民 审 判 员  周 黎 人民陪审员  宋双喜

书记员:匡文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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