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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涞水县娄某满族乡北水东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委托代理人:夏宝刚,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涞水县娄某满族乡北水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涞水县娄某满族乡北水东村。法定代表人:于海林职务:村委会主任。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运费款299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涞水县娄某满族乡北水东村民委员会根据县里的统一部署开展幸福乡村工作,期间原告承揽了施工所用砂石料的供给。后经结算,被告涞水县娄某满族乡北水东村民委员会尚欠原告款项共计29990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涞水县娄某满族乡北水东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刘某某出具了书面欠条,但被告却一直未能给付,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2017年12月1日,被告由于班子成员更换,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在不能还款的情况下,便在该欠条上又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予以证明。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诉法有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被告辩称,账目是老账目,2017年年底找到我又给他在原件上盖了章,我们已经偿还了5000元,实际我们还欠2499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涞水县娄某满族乡北水东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刘某某运费款共计29990元.证据二,北水东村委会两委会,村民代表,会议纪录复印件一份,证实2018年4月23日北水东村两委班子,村民代表开会一致确认被告欠原告运费款29990元这一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章有异议,和村委会的章不一致,对证据二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印章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因此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支款条一张,证明原告已经支取5000元运费款,实际剩余24990元运费款未给付。原告对此质证称,无异议。本院对该支款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支持,该支款条可以证明被告现在实际尚欠原告运费款2499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涞水县娄某满族乡北水东村民委员会根据县里的统一部署开展幸福乡村工作,期间原告承揽了施工所用砂石料的供给,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款共计249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涞水县娄某满族乡北水东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宝刚、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运费款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原告运费款,长期拖欠,实属无理,原告的诉请,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涞水县娄某满族乡北水东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运费款2499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6元,由被告涞水县娄某满族乡北水东村民委员会负担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军

书记员:刘戊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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