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荫县农民,住该村。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荫县农民,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淑环(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嘉荫县农民,住该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于某某对其妻子吕淑环在原告刘某某处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71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8日,因被告家春耕种地和建房需要用钱,被告妻子吕淑环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时间是2015年12月1日。到期后经多次索要未果,于2017年11月8日将吕淑环作为被告诉至嘉荫县人民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但吕淑环未履行调解协议,原告刘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并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于某某否认其妻子吕淑环向原告借的钱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某某对其妻子吕淑环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71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某某2017年11月8日将被告于某某的妻子吕淑环诉至我院,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经法院调解于2017年11月24日达成分期偿还调解协议,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某某于2018年5月16日以同一事实将被告于某某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对其妻子吕淑环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院于2018年6月14日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78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学平
书记员: 翁潇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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