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小某某乡唐庄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小某某乡唐庄某村。法定代表人:刘治星,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1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份,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原告承包了唐庄某村的坑塘4处用于鱼类养殖,期限为16年。原告一次性支付了全部租金。2017年9月份,由于狮城驾校征地,故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终止了承包协议,被告将原告的坑塘包括坑塘里养殖的鱼全部收回。但是,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鱼的补偿费用,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唐庄某村民委员会辩称,不清楚原告主张的18万元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曾与被告唐庄某村民委员会签订集体土地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沧州市新华区小某某乡唐庄某村的坑塘用于养殖,租期16年,租金1万元。原告按照约定缴纳了租金。2017年9月,由于唐庄某村与狮城驾校合作开发需占用原告租用的坑塘,原告与被告终止了上述集体土地承包协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养殖鱼的补偿费18万元,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集体土地承包协议、终止协议、承包费收据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小某某乡唐庄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唐庄某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唐庄某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治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庄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集体土地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交纳了租金,在租赁期限内,因租赁的坑塘被占用,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协议,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一致,原、被告均同意按照3万斤鱼、每斤5元的标准补偿原告的损失,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小某某乡唐庄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补偿款1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承担325元,被告承担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 伟
书记员:王志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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