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立
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京山县福某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贾书文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彭盈盈
原告刘某立。
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京山县福某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2201631-1。
负责人向纯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书文,(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天鹅广场金宇小区1-3楼,组织机构代码78446045-0。
负责人周元松,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盈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立诉被告京山县福某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立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涛,被告福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书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盈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立和汪桂杰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且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汪桂杰系被告福某公司雇请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汪桂杰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福某公司承担。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福某公司按照5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
1、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护理行业26008元/年”计算;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护理日期为60天,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
3、营养费,原告相关病历及医嘱均记载“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住院治疗期限,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
4、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出生于1951年2月10日,2014年7月15日定残,故本院确认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7年;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4%,本院予以确认。
5、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个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3154.80元;2、护理费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天);4、营养费600元;5、残疾赔偿金54516.28元(22906元/年×17年×14%);6、鉴定费79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6976.37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1791.57元(护理费4275.29元+残疾赔偿金54516.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1791.57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5184.80元(医疗费1315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00元-10000元+鉴定费790元),由被告福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592.40元(5184.80元×50%),另外5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被告福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592.4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福某公司事发后已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予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立损失71791.57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立损失2592.40元;
原告刘某立得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京山县福某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2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元,由原告刘某立负担108元,被告京山县福某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立和汪桂杰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且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汪桂杰系被告福某公司雇请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汪桂杰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福某公司承担。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福某公司按照5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
1、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护理行业26008元/年”计算;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护理日期为60天,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
3、营养费,原告相关病历及医嘱均记载“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住院治疗期限,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
4、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出生于1951年2月10日,2014年7月15日定残,故本院确认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7年;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4%,本院予以确认。
5、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个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3154.80元;2、护理费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天);4、营养费600元;5、残疾赔偿金54516.28元(22906元/年×17年×14%);6、鉴定费79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6976.37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1791.57元(护理费4275.29元+残疾赔偿金54516.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1791.57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5184.80元(医疗费1315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00元-10000元+鉴定费790元),由被告福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592.40元(5184.80元×50%),另外5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被告福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592.4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福某公司事发后已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予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立损失71791.57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立损失2592.40元;
原告刘某立得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京山县福某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2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元,由原告刘某立负担108元,被告京山县福某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
审判长:刘明远
审判员:邹志明
审判员:冯玉
书记员:朱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