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王宇男(黑龙江达升律师事务所)
王饮友
王某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王宇男,黑龙江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饮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羁押于延寿县看守所。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尚志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饮友、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7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饮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饮友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8万元,为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王饮友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饮友应当偿还。王饮友与王某系夫妻关系,王饮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饮友、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600元,由被告王饮友、王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饮友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8万元,为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王饮友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饮友应当偿还。王饮友与王某系夫妻关系,王饮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饮友、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600元,由被告王饮友、王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审判长:马玉艳
审判员:宋世田
审判员:王金辉
书记员:宛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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