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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本国与张某、丹江口市金轮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本国,男,生于1958年1月20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丹江口市天九工贸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开斌,丹江口市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与诉讼,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代为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领取诉讼标的款。
被告:张某,男,生于1973年10月11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司机。
被告:丹江口市金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丹江大道(均州工程公司二楼)。
法定代表人:高林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生于1973年10月11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司机,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土台乡土台村4组10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州路。
负责人:陈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娇,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原告刘本国诉被告张某、丹江口市金轮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轮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丹江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迪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本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开斌,被告张某,被告金轮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人民财保丹江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5时5分,被告张某驾驶鄂c83029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湖北省丹江口市往湖北省十堰市行驶,行至316国道1560公里加500米时与原告刘本国驾驶的鄂cl879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本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00409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本国被送往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两个半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定期复查,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后原告又在丹江口市浪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69天,出院医嘱:建议出院休息3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建议出院休息一月期间需一人陪护。丹江口市浪河镇中心卫生院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2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刘本国住院期间由其子刘锋(从事建筑行业)护理,共支出医疗费16708.7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已向原告刘本国支付医疗费15428元、财产损失1700元,合计17128元。2015年5月26日湖北省丹江口市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丹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刘本国左胸部损伤属于拾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刘本国系丹江口市天九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天门市蒋湖农场刘家岗大队15号。被告张某驾驶的鄂c83029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金轮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该车辆于2014年7月17日在被告人民财保丹江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17日0时至2015年7月16日24时。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种。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刘本国受伤,车辆受损,并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据此,被告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挂靠在金轮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金轮运输公司应与被告张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为鄂c8302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丹江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民财保丹江口支公司应在鄂c83029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刘本国要求被告人民财保丹江口支公司直接向其赔付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本国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保丹江口支公司认为原告在丹江口市浪河镇中心卫生院的治疗属于故意扩大损失,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有相关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本国诉请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保丹江口支公司认为其护理时间过长,结合原告的两次出院小结记录,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6天,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刘本国诉请要求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要求标准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刘本国诉请要求赔偿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请求在本案中对其垫付给原告刘本国的医疗费17128元一并处理由被告人民财保丹江口支公司予以返还,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方积极救治伤员的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刘本国因伤导致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708.73元(此款被告张某已垫付15428元)、伤残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误工费:25262.5元(39237÷365天×235天)、护理费:1259.20元(28729元÷365天×16天)、营养费:480元(30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0元×85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80元(4元×85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1700元,共计73738.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本国损失55910.43元,支付被告张某所垫付的费用17128元。
二、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本国鉴定费700元,被告丹江口市金轮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本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 迪

书记员:鲜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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