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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本初与涂朋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本初。
委托代理人王巍,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上诉、申诉,代领代签诉讼文书等。
被告涂朋国。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
负责人余国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上诉、申诉,代领代签诉讼文书等。

原告刘本初诉被告涂朋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亚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伟、人民陪审员潘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本初的委托代理人王巍、被告涂朋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5时09分许,被告涂朋国驾驶其本人所属的鄂K×××××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自316国道沙沟蔬菜批发市场至书院街潘家窑,当其驾车沿环城路由南门桥方向往潘家窑行驶至环西社区卫生服务站门前路段时,其驾车从前方向同向行驶的原告刘本初所驾的三枪牌人力三轮车右侧超车的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鄂K×××××号车左侧后部与原告刘本初所驾的人力三轮车后牵载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刘本初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侧翻,造成原告刘本初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朋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本初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本初被送至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54166.37元(其中被告涂朋国垫付24500元)。该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朋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本初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刘本初出院后,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本初因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2743.2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刘本初系非农业户口。鄂K×××××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涂朋国,该车于2014年2月17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涂朋国驾车上路行驶违法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的责任,原告刘本初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涂朋国对原告刘本初的损害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涂朋国为其所有的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300000元,故原告刘本初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涂朋国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涂朋国应承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涂朋国赔偿。原告刘本初因此次交通事故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损失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为10000元。原告刘本初要求各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本院结合原告刘本初就诊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综上,原告刘本初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166.37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住院补助伙食费1250元(25天×50元/天)、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011.99元(30599元/年÷365天/年×24天)、护理费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年×90)、交通费800元、××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租床费200元,合计182965.29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本初各项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部分110000元)。因事故车辆投有不计免赔险,故超出的部分61265.29元(医疗费部分60416.37元、伤残赔偿金部分848.92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刘本初的鉴定费1500元和租床费200元,共计1700元,由被告涂朋国承担。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本初的各项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本初的各项损失61265.29元,以上合计181265.29元。
二、被告涂朋国赔偿原告刘本初各项损失1700元。
三、被告涂朋国垫付原告刘本初的医疗费245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四、驳回原告刘本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涂朋国负担,原告刘本初负担其他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41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亚斌 人民陪审员  蔡 伟 人民陪审员  潘 亮

书记员:熊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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