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
田某
赵上兵
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
涂其乐
武汉华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
赵飞祥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系受害人田家友之妻。
原告田某,系受害人田家友之子。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赵上兵,司机。
委托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涂其乐,执业单位与代理权限同上。
被告武汉华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向阳村6组。
诉讼代表人沈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飞祥,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113号中国电力大厦第8层。
诉讼代表人彭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刘某某、原告田某诉被告赵上兵、被告武汉华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达汽服公司)、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原告田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超,被告赵上兵的委托代理人涂其乐,被告华安达汽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飞翔,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划分,被告赵上兵对两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达汽服公司系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但其与司机赵上兵未形成挂靠合同关系,因此,二原告直接请求被告赵上兵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达汽服公司提出合同约定免责条款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承保了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其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根据被告赵上兵的过错由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中另外造成刘某某受伤,已发生实际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理赔数额;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项下,本案两原告应获赔诉讼标的总额占50%,刘某某另案获赔占50%数额,其余损失按实际数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中予以分配。
关于田家友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虽然受害人田家友生活在城镇,但两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故其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10849元标准计算。两原告主张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的问题:被告赵上兵与两原告就丧葬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经审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被告赵上兵垫付的丧葬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确认返还丧葬费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因此,两原告获赔的保险金中应当将依法计算的丧葬费返还被告赵上兵。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给赔偿权利人造成心理负担和精神伤害真实必然,但田家友在该事故中存在同等责任过错,本院根据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为25000元。综上,两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确定如下: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1/2年);死亡赔偿金206131元(10849元/年×19年);以上损失合计252739.50元。
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按损失比例50%向两原告赔偿55000元(丧葬费2160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391.5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97739.50元,由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8869.75元(197739.50元×50%)。基于田家友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刘某某、原告田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足以赔付,故被告赵上兵、被告华安达汽服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原告田某各项损失55000元。
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原告田某各项损失98869.75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原告田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50元以及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赵上兵与被告华安达汽服公司共同负担1670元,原告刘某某、原告田某共同负担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划分,被告赵上兵对两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达汽服公司系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但其与司机赵上兵未形成挂靠合同关系,因此,二原告直接请求被告赵上兵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达汽服公司提出合同约定免责条款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承保了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其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根据被告赵上兵的过错由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中另外造成刘某某受伤,已发生实际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理赔数额;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项下,本案两原告应获赔诉讼标的总额占50%,刘某某另案获赔占50%数额,其余损失按实际数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中予以分配。
关于田家友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虽然受害人田家友生活在城镇,但两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故其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10849元标准计算。两原告主张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的问题:被告赵上兵与两原告就丧葬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经审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被告赵上兵垫付的丧葬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确认返还丧葬费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因此,两原告获赔的保险金中应当将依法计算的丧葬费返还被告赵上兵。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给赔偿权利人造成心理负担和精神伤害真实必然,但田家友在该事故中存在同等责任过错,本院根据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为25000元。综上,两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确定如下: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1/2年);死亡赔偿金206131元(10849元/年×19年);以上损失合计252739.50元。
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按损失比例50%向两原告赔偿55000元(丧葬费2160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391.5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97739.50元,由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8869.75元(197739.50元×50%)。基于田家友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刘某某、原告田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足以赔付,故被告赵上兵、被告华安达汽服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原告田某各项损失55000元。
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原告田某各项损失98869.75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原告田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50元以及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赵上兵与被告华安达汽服公司共同负担1670元,原告刘某某、原告田某共同负担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王刚
审判员:袁刚
审判员:邱繁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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