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住黑龙江省林甸县。
委托代理人刘仁辉,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鲁某某在原告刘某某购买史丹利复合肥600袋,每袋190.00元,价款
114,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25日,逾期不还款按月利3分计息,鲁某某给刘某某出具一张欠条。后鲁某某偿还刘某某17,000.00元,尚欠刘某某化肥款97,000.00元。刘某某多次向鲁某某索要未果,请求法院依判令鲁某某给付化肥款本金人民币97,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被告鲁某某给原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鲁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鲁某某未依约给付刘某某货款,应承担给付刘某某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某某欠原告刘某某化肥款人民币97,000.00元,利息人民币38,800.00元(本金人民币97,000.00元,从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人民币135,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16.00元,由被告鲁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树林 代理审判员 于丽红 代理审判员 陈丛丽
书记员:马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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