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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刘某某、乜某某、河北保通通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朝地
韩文举(河北衡水维平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乜某某
河北保通通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刘建平(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朝地。
委托代理人:韩文举,河北衡水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乜某某,农民,系被告刘某某之妻。
被告:河北保通通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景县龙华镇南环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建平,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乜某某和河北保通通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通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景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三被告不服,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衡水中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衡民二终字第24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景县人民法院重审,景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朝地和韩文举、被告刘某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保通公司签订的关于疏勒县广电局自立塔建设工程的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为系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全部工程款已汇至保通公司账户,被告保通公司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将原告刘某某应得的款项及时予以给付,而挪作它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保通公司给付剩余出资款项、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应得利润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依法予以支持。但该工程的尾款至2013年8月才予以拨付,故其主张的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和数额有误,且双方约定的双倍违约属约定不明,违约责任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给付。
被告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系被告保通公司的全部出资人,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保通公司的总经理,在被告保通公司收到疏勒县广电局给付的工程款1100000元和683656元后,立即转付至被告乜某某的个人账户,对这种转付行为,三被告均没有作出解释和说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保通公司和被告乜某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应认定为被告保通公司和被告乜某某存在资金混同,构成了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刘某某的利益,故被告乜某某应当对被告保通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保通公司的股东兼总经理,在上述行为中也构成了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因此被告刘某某也应对被告保通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辩称被告保通公司和原告刘某某系长期合伙关系,并不是简单一个项目的合伙,除新疆疏勒塔外还与原告合作过其他三个铁塔工程,而且至今合伙并没有结束,双方并没有进行清算,但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疏勒县广电局自立塔工程项目,原告刘某某和被告保通公司或被告刘某某并没有组成合伙企业,而只是就疏勒县广电局自立塔工程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其实质就是合作经营该工程,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刘某某和被告保通公司及被告刘某某经过核对账目形成了对账单及补充对账单,即是对这次的合伙合作经营进行了结算,在疏勒县广电局将工程尾款拨付后,双方的合伙合作经营关系归于消灭,故对三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保通通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出资款1047191元并赔偿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刘某某应得利润403599.6元,被告刘某某、乜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184元,保全费5000元,计27184元,由被告河北保通通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2184元,被告刘某某、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保通公司签订的关于疏勒县广电局自立塔建设工程的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为系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全部工程款已汇至保通公司账户,被告保通公司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将原告刘某某应得的款项及时予以给付,而挪作它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保通公司给付剩余出资款项、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应得利润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依法予以支持。但该工程的尾款至2013年8月才予以拨付,故其主张的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和数额有误,且双方约定的双倍违约属约定不明,违约责任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给付。
被告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系被告保通公司的全部出资人,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保通公司的总经理,在被告保通公司收到疏勒县广电局给付的工程款1100000元和683656元后,立即转付至被告乜某某的个人账户,对这种转付行为,三被告均没有作出解释和说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保通公司和被告乜某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应认定为被告保通公司和被告乜某某存在资金混同,构成了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刘某某的利益,故被告乜某某应当对被告保通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保通公司的股东兼总经理,在上述行为中也构成了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因此被告刘某某也应对被告保通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辩称被告保通公司和原告刘某某系长期合伙关系,并不是简单一个项目的合伙,除新疆疏勒塔外还与原告合作过其他三个铁塔工程,而且至今合伙并没有结束,双方并没有进行清算,但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疏勒县广电局自立塔工程项目,原告刘某某和被告保通公司或被告刘某某并没有组成合伙企业,而只是就疏勒县广电局自立塔工程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其实质就是合作经营该工程,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刘某某和被告保通公司及被告刘某某经过核对账目形成了对账单及补充对账单,即是对这次的合伙合作经营进行了结算,在疏勒县广电局将工程尾款拨付后,双方的合伙合作经营关系归于消灭,故对三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保通通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出资款1047191元并赔偿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刘某某应得利润403599.6元,被告刘某某、乜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184元,保全费5000元,计27184元,由被告河北保通通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2184元,被告刘某某、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担5000元。

审判长:朱金池
审判员:陈琳琳
审判员:李宪瑞

书记员:刘博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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