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6年1月6日,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农民,住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富(特别授权),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长梁乡天鹅池村。
法定代表人:何建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新(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始鄂某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6)鄂2822民初969号]、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6)鄂2822民初999号],本院分别于2016年6月7日、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将两案并案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富、建始鄂某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新到庭参加了诉讼。两案现均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刘某某与建始鄂某煤矿的劳动关系;2、建始鄂某煤矿赔偿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失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150729.32元。事实和理由:刘某某自2009年开始到建始鄂某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建始鄂某煤矿未给刘某某办理社会保险。2010年4月,建始鄂某煤矿组织工人进行体检,但未告知刘某某体检结果,2012年,刘某某因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被诊断为“疑似尘肺”,为治疗疾病,2013年4月10日,刘某某离开工作岗位。2013年8月22日,刘某某诊断为“煤工尘肺二期”,尔后,刘某某与建始鄂某煤矿的劳动关系经法院生效文书予以确认,刘某某的职业病经法院确认为工伤。2016年3月30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鉴定刘某某的劳动能力等级为“四级”。据此,刘某某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5]第65号仲裁裁决书,刘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建始鄂某煤矿在庭审中辩称,刘某某与建始鄂某煤矿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某某的职业病不应认定为工伤,计算工伤待遇的标准应以2009年的社会平均工资为准,即使刘某某与建始鄂某煤矿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刘某某的工作时间,刘某某的赔偿不应由建始鄂某煤矿承担;刘某某请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刘某某的起诉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
建始鄂某煤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建始鄂某煤矿与刘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建始鄂某煤矿不应给被告发放伤残津贴;建始鄂某煤矿不应支付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650.00元;2、建始县鄂某煤矿不应支付刘某某鉴定费、交通费、医疗费3328.60元。事实和理由:刘某某与建始鄂某煤矿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某某的职业病不应认定以建始鄂某煤矿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计算工伤待遇的标准应以2009年的社会平均工资为准,即使刘某某与建始鄂某煤矿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刘某某的工作时间,刘某某的赔偿不应由建始鄂某煤矿承担,建始鄂某煤矿对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建劳人仲裁字[2015]第65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刘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刘某某与建始县鄂某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刘某某在建始县鄂某煤矿工作期间患有职业病,该职业病构成工伤,有生效的裁判文书加以证实,故刘某某的工伤待遇应由建始鄂某煤矿支付,建始鄂某煤矿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建始鄂某煤矿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始鄂某煤矿成立于2004年1月7日,经营范围为原煤开采、销售。2015年,建始鄂某煤矿的企业经营状态为清算,2016年6月1日,经恩施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建始鄂某煤矿的登记状态为存续,经营范围为原煤开采、销售,建材、化工产品、纺织品、服装、日用百货、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的销售。
刘某某于2009年8月到建始鄂某煤矿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工资为计件工资,月平均工资为4500.00元至5000.00元,由刘某某在建始鄂某煤矿会计处签字领取,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始鄂某煤矿未依法给刘某某办理社会保险。2010年4月22日,建始鄂某煤矿组织刘某某进行体检,但未告知刘某某体检结果,2012年7月2日,刘某某因身体不适,自行到医院检查被诊断患“疑似尘肺病”。2013年4月刘某某离开建始鄂某煤矿。2013年8月22日,刘某某被恩施州疾控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建始鄂某煤矿与刘某某的劳动关系经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确认。2014年9月14日,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4)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某所患职业病为工伤,建始县人民法院(2015)鄂建始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书》和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书》均维持工伤结论。2014年12月26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刘某某的劳动能力为“伤残贰级”,2016年3月30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刘某某的劳动能力等级为“四级”。
另查明,自2012年7月起,刘某某为检查、鉴定其职业病,共计支付了检查费898.00元。
2015年10月8日,刘某某向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刘某某与建始鄂某煤矿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建始鄂某煤矿支付刘某某一次性工伤待遇、失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医疗期工资、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341991.41元。2016年5月23日,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5]第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保留刘某某与建始鄂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刘某某退出工作岗位,由建始鄂某煤矿自2016年4月起按月给刘某某发放伤残津贴;刘某某的伤残津贴发放标准为2411.92元/月×75%,即1808.94元/月;伤残津贴的调整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的数额为依据由建始鄂某煤矿进行调整;二、由建始鄂某煤矿支付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650.32元(2411.92元/月×21个月);三、由建始鄂某煤矿支付刘某某交通费、医疗费、检查鉴定费共计3328.60元;四、驳回刘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建劳人仲裁字[2015]第65号《仲裁裁决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判决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再次鉴定结论》复印件、《门诊收费票据》、《旅客运输发票》,税明刚、马某分别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仲裁笔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始鄂某煤矿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刘某某系成年公民,双方的劳动关系经过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刘某某的职业病被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为工伤,故对建始鄂某煤矿认为与刘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某某的职业病不应认定为以建始鄂某煤矿为用人单位的工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建始鄂某煤矿认为刘某某在建始鄂某煤矿工作时间较短,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时间患有职业病,故刘某某的工伤待遇不应由建始鄂某煤矿承担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各企业、事业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对在职和离职的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本案中,刘某某自2009年到建始鄂某煤矿工作,建始鄂某煤矿未按规定对刘某某进行体检,且在2010年组织的体检中查出刘某某疑似尘肺,但建始鄂某煤矿未将该体检结果告知刘某某,继续安排刘某某从事粉尘作业,直至2013年8月,刘某某的尘肺病确诊,而建始鄂某煤矿未依法办理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建始鄂某煤矿应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刘某某工伤待遇费用。
刘某某依据鄂劳社文(2004)162号《湖北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鄂劳社文(2006)103号《湖北省劳动保障厅关于湖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要求与建始鄂某煤矿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刘某某所依据的前述规范性文件已被鄂人社规(2011)6号《湖北省人社厅关于社会保险相关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第一批)的决定》废止,故刘某某因四级伤残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刘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工伤待遇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与建始鄂某煤矿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即2016年4月领取;因刘某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刘某某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刘某某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劳动者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同样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因该项请求权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并非劳动报酬性质,因此,在仲裁时效上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特别规定,而适用该条第一款即一年的仲裁时效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刘某某2015年10月8日申请仲裁,二倍工资尚在仲裁时效期间内的为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计算一年(即2014年10月8日以后的),而刘某某自2013年4月离开建始鄂某煤矿,故刘某某的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刘某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刘某某停工留薪期的时间,故对刘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虽然刘某某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但是未提供相应的病历资料佐证刘某某支出的医疗费是用于治疗尘肺病,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刘某某主张的鉴定检查费,根据刘某某的举证情况,本院支持898.00元;对于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刘某某鉴定、检查的时间以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认定1250.00元。对于刘某某工伤待遇的工资基数,刘某某主张按其患职业病前的月平均工资4500.00元计算,建始鄂某煤矿认为刘某某2010年就检查疑似尘肺,工资标准应按2009年恩施州的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刘某某提供的证人税明刚、马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建始鄂某煤矿工作时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00元至5000.00元,建始鄂某煤矿认为刘某某的工资不超过3000.00元,但是工资发放凭证归用人单位掌握,建始鄂某煤矿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故建始鄂某煤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刘某某主张的月平均工资4500.00元的标准计算工伤待遇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留刘某某与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刘某某退出工作岗位,由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4月起按月发放伤残津贴,伤残津贴的发放标准为3375.00元/月(4500.00元/月×75%),伤残津贴的调整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的数额为依据由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调整;
二、由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00.00元(4500.00元/月×21个月);
三、由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刘某某交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2148.00元。
四、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受理费共2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刘某某、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00元。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 崧
书记员:吴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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