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葛店镇张铁村刘钱94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董钊,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葛店镇黄矶村徐家畈94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葛店镇姚湖村大块地173号,身份证号:42070319641010291X。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四明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告徐某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葛店开发区聚贤路由西向东行驶,行经葛店消防队前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6]第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2天,医疗费37,967.48元,被告王某某支付41,300元。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60日。
另查明,鄂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王某某。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03,675.4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85,000元。
二、原告刘某某放弃对被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刘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8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上述赔偿项应按签收本调解书当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在协议上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姚 四 明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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