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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穆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金梅,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负责人:王昊,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穆某某给付原告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平安鸡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穆某某驾驶汽车行驶至东安区七星街附近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穆某某负全责。被告穆某某、平安鸡西支公司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穆某某提供的本院(2017)黑1002民初539号民事判决及庭审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穆某某、平安鸡西支公司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穆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穆某某、平安鸡西支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9时,被告穆某某驾驶黑GU28**号汽车行驶至东安区东一条路北小七星街向左转时与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经诊断为:“右前臂脱套伤、皮肤缺损、右手外伤、气胸、多发肋骨骨折、双肺炎症、左内踝骨骨折、左大腿皮下血肿、头外伤、双膝外伤”。原告支付医疗费27870.37元,穆某某支付医疗费38690.08元。2016年9月5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安大队作出2016105X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牡医附二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某某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分别达九、十级;误工期为伤后180日,伤后需1人护理90日,伤后需增加营养70日,其费用约35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穆某某在被告平安鸡西支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万元,医疗费责任限额1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5月11日到本院起诉被告穆某某、平安鸡西支公司,主张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等共计210632.72元。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黑1002民初539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被告平安鸡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69022.72元;被告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3410元;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穆某某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鸡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足额交纳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警部门认定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平安鸡西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原告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平安鸡西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此款。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穆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鸡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某某、平安鸡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慧媛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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