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王永强(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
辛颖(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
吴某
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辛颖,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吴某、吴卫星等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因本案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向本院申请本案中止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项 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项 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石竹
书记员:李超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