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委托代理人:尹国忠,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被告:南皮县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祥礼,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7308493091Y。委托代理人:单跃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县。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海存,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南皮县。被告:沧县安达汽车运输队。法定代表人:闫书峰,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MA07NC6XXJ。委托代理人:徐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范国义,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委托代理人:杨寿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7年4月21日00时20分,李良周驾驶冀E×××××号货车,沿京广线南侧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261公里+760米处,与前方顺向停驶的李海存驾驶的冀J×××××、冀J×××××重型半挂货车碰撞,冀J×××××、冀J×××××货车又与前方停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货车碰撞,造成李良周及冀E×××××号车乘车人李良义死亡。冀J×××××、冀J×××××号重型半挂货车和冀J×××××、冀J×××××号重型半挂货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65567.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事故车辆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冀J×××××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需核实事发过程,车辆投保情况,原告主体资格以及冀J×××××、冀J×××××车,冀J×××××、冀J×××××号车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如不存在证件违法、超载等免拒赔情形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结合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另需核实保险公司承保的事故车辆车架号,以确定承保的车辆是否为事故车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安通运输公司代理人辩称:事故车辆冀J×××××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结合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方的损失及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对本次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异议。被告安达运输队代理人辩称:冀J×××××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结合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方的损失及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对本次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异议。被告王某某辩称:同安达运输队代理人意见一致。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冀J×××××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某某因此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代理人陈述同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提供证据如下:1、刘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刘某某的身份信息。2、刘某某行车证,证明冀E×××××货车属于刘某某所有。3、车辆登记证书,证明冀E×××××货车属于刘某某所有。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当事人基本情况,事故发生过程,事故责任划分情况。5、李海存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海存的身份信息、驾驶资质。6、冀J×××××、冀J×××××货车行驶证,证明该货车属于南皮县安通货物运输公司所有。7、南皮县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情况。8、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王某某的身份信息、驾驶资质。9、冀J×××××、冀J×××××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属于沧县安达汽车运输队所有。10、沧县安达汽车运输队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基本情况。11、保险单复印件五份,证明冀J×××××、冀J×××××货车和冀J×××××、冀J×××××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2、公估费发票,证明公估费数额为5000元。13、公估报告,证明原告车损为90213.11元。14、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施救费为8400元。15、尸检费发票,证明尸检费数额为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方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5、6、8、9请法院核实原件,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李顺敏案件中的质证意见一致,另了解,事故发生时,李良周为酒后驾驶。对证据13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的选定及鉴定过程,保险公司均未参加,该证据评估金额过高,残值作价过低,公司申请重新评估,以庭后提交的书面申请为准。证据12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数额过高。证据14该票据金额明显过高,应当结合施救作业复杂程度,施救的公里数及相关的收费标准,依法计算。证据15不属于公司赔偿范围,且行政机关收取该费用没有依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安通运输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方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5、6、8、9请法院核实原件,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李顺敏案件中的质证意见一致,另了解,事故发生时,李良周为酒后驾驶。对证据13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的选定及鉴定过程,保险公司均未参加,该证据评估金额过高,残值作价过低,公司申请重新评估,以庭后提交的书面申请为准。证据14该票据金额明显过高,应当结合施救作业复杂程度,施救的公里数及相关的收费标准,依法计算。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安达运输队代理人对原告方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安通运输公司代理人意见一致。没有证据提交。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方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安通运输公司代理人意见一致。没有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10、11经核实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被告方不持异议,以上证据均应予采纳。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证据5、6、8、9要求核实,因交警队做为有交通事故处理职权的部门,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进行现场勘查、确认、处理,依法作出了事故认定书,且未载明无证、醉酒等信息,故而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方有异议并提出了质证意见,因原告提供的车损意见书是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据客观的原则做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数额过高,且被告方在给定期限内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故而对于该证据应予采纳。原告提供证据12鉴定费票据系正规发票,被告对此数额未提异议,原告的该项费用应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方有异议并提出了质证意见,因原告车辆为15吨以上货车,参照河北省物价部门冀价经费【2013】26号文的通知精神,确认合理合法施救费为4100元(拖车费用700元/次+30元/车公里×20公里+吊车费用2800元/次)。原告提供的证据15系正规发票,是原告的实际支出,也是对死者进行检验查明死因所必需的费用,具有法律依据,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该项证据应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停车费用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费用的花费和支出的必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车辆损失费90213.11元、评估费4500元、合理合法施救费4100元、尸检费1500元共计100313.11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00时20分,李良周驾驶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广线南侧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261公里+760米处,与前方顺向停驶的李海存驾驶的冀J×××××、冀J×××××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冀J×××××、冀J×××××号货车又与前方停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良周及冀E×××××号车乘车人李良义死亡,冀J×××××、冀J×××××号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杨文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5月15日作出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1311222017005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良周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海存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被告李海存系冀J×××××、冀J×××××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被告安通运输公司系该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王某某系冀J×××××、冀J×××××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被告安达运输队系该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冀E×××××号货车车主,其受损车辆经公估鉴定损失为90213.11元,为此支付评估鉴定费4500元;其受损车辆在被施救时支付合理合法施救费4100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海存、南皮县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运输公司”)、王某某、沧县安达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安达运输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尹国忠,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寿强,被告安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单跃华,被告安达运输队委托代理人徐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冀E×××××号货车车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财产损失,作为侵权人的李海存、王某某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因上述两侵权人驾驶车辆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李海存、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王某某驾驶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意见,被告方不予认可,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对于该免责条款,其公司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故而该意见不予采纳。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000元。其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车辆损失费86213.11元(90213.11元-4000元)、评估费4500元、合理合法施救费4100元、尸检费1500元共计96313.11元的30%即28894元。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做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共计32894元(4000元+288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14元,由被告李海存、被告南皮县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7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沧县安达汽车运输队连带负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书记员:史秋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