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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荆门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荆门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潘亚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贾丽花(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荆门市物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14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亚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丽花,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门市物通商贸有限公司(原名荆门市物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通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侵权责任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门市物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亚平,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刘某某要求物通机电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但刘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物通机电公司的责任,原审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一、荆门市物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某损失55.36万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刘某某负担6160元,荆门市物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640元。
宣判后,荆门市物通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定性错误,刘某某主张的事实为所持公司股权未经自己同意被无权处分人擅自转让处分,其股东利益遭受他人侵害,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应当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或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根本不存在侵权责任纠纷;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属于一般法,而本案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股东与公司之间属于控制与被控制的隶属关系,且本次纠纷系与公司相关的商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属于特别法、专门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来进行判决;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4、原审认定转让股权未经刘某某同意,侵权行为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5、物通机电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也没有实施任何侵害刘某某股权的行为,侵占刘某某股权的人应为47名自然人股东,而不是物通机电公司;6、原审以47名股东在2013年转让股权所得价款来确定刘某某的损失数额,属认定事实错误;7、物通机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8、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47名股东是直接侵权人,47名股东不参见诉讼就不能查明刘某某股权转让的具体经过,物通机电公司申请追加47名股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审未予准许,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某某辩称,1、一审认定法律关系准确,确定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得当,刘某某诉请的是物通机电公司侵犯刘某某的财产所有权及股权相关的财产权利,并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给予赔偿,本案应当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刘某某目前已不是公司股东,和物通机电公司就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案由和相应的法律关系不是被告为原告选择,而是由原告自己选择;3、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4、物通机电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一审认定该事实正确;5、刘某某的股权并非被47名股东受让分割,而是被物通机电公司侵吞;6、一审判决以47名股东的股权转让款来确定刘某某的损失,有理有据,认定事实清楚;7、物通机电公司主张刘某某自愿退股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8、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只是刘某某损失的一部分,应发未发得工资234000元也是刘某某的损失;9、物通机电公司剥夺了刘某某增资时优先认股的权利,因此物通机电公司应当按增资后的统一比例赔偿。请求二审驳回,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从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来看,刘某某主张的是物通机电公司违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侵吞其股权,要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原审中,物通机电公司申请追加47名股东为本案共同被告时,刘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认为应由物通机电公司赔偿后,再向47名股东追偿,可见刘某某并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的规定要求47名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不能确定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而侵权责任纠纷是指因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引起的纠纷。系民事案由中的二级案由,在没有第四级案由和第三级案由时可依此确定案由。故原审将本案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审已进行了详细阐述,不再赘述。工商部门核准股东变更登记的时间为2013年3月1日,原审以此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刘某某是否自愿退股的问题,物通机电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物通机电公司对此所提交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刘某某自愿转让了股权。而物通机电公司所提交的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得出刘某某是自愿退股这唯一结论,物通机电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物通机电公司提出刘某某系自愿退股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物通机电公司是否侵害了刘某某财产权益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2003年3月20日,物通机电公司在未通知刘某某的情况下召开股东大会,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将包括刘某某在内的七名股东作减少股东处理,此即刘某某的股权被侵害。刘某某以此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物通机电公司原38名股东召开股东会将刘某某除名,侵害了刘某某的股权。物通机电公司据此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因内容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刘某某有权请求法院确认该决议无效。但本案中,刘某某不要求确认公司决议效力,而以权利受侵害为由要求物通机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就侵权责任主体来讲,将刘某某除名的股东会决议由时任董事长方绍华主持召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系参会的公司原38股东。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公司负责执行,公司体现股东会的意志,而非股东会体现公司意志。原审认定股东会的决议代表公司意志,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应系公司股东,而非公司。对于公司股东侵害其他股东利益造成损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物通机电公司提出的公司未侵害刘某某财产权益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某某的股权被谁侵吞的问题,李艳霞、胡万勇出资4700万购买物通机电公司的全部股份,即收购公司,4700万对应的是物通机电公司的全部资产,而非股东人数,物通机电公司全部股东所获得的价款并不因股东人数的增加而增加,也不因股东人数的减少而减少。刘某某所应享有的股份利益被物通机电公司原47名股东所获得,物通机电公司并未从中获利。故物通机电公司提出的公司未侵吞刘某某股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依据该条规定,对于股权受侵害提起诉讼的,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五条  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于公司股东侵害其他股东利益造成损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有着明确规定,本着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无法律规定的,才适用侵权责任法。物通机电公司提出的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物通机电公司即不是侵权行为人,也不是利益获得者,更不是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时的义务承担人,刘某某要求物通机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36元,均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从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来看,刘某某主张的是物通机电公司违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侵吞其股权,要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原审中,物通机电公司申请追加47名股东为本案共同被告时,刘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认为应由物通机电公司赔偿后,再向47名股东追偿,可见刘某某并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的规定要求47名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不能确定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而侵权责任纠纷是指因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引起的纠纷。系民事案由中的二级案由,在没有第四级案由和第三级案由时可依此确定案由。故原审将本案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审已进行了详细阐述,不再赘述。工商部门核准股东变更登记的时间为2013年3月1日,原审以此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刘某某是否自愿退股的问题,物通机电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物通机电公司对此所提交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刘某某自愿转让了股权。而物通机电公司所提交的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得出刘某某是自愿退股这唯一结论,物通机电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物通机电公司提出刘某某系自愿退股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物通机电公司是否侵害了刘某某财产权益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2003年3月20日,物通机电公司在未通知刘某某的情况下召开股东大会,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将包括刘某某在内的七名股东作减少股东处理,此即刘某某的股权被侵害。刘某某以此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物通机电公司原38名股东召开股东会将刘某某除名,侵害了刘某某的股权。物通机电公司据此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因内容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刘某某有权请求法院确认该决议无效。但本案中,刘某某不要求确认公司决议效力,而以权利受侵害为由要求物通机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就侵权责任主体来讲,将刘某某除名的股东会决议由时任董事长方绍华主持召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系参会的公司原38股东。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公司负责执行,公司体现股东会的意志,而非股东会体现公司意志。原审认定股东会的决议代表公司意志,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应系公司股东,而非公司。对于公司股东侵害其他股东利益造成损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物通机电公司提出的公司未侵害刘某某财产权益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某某的股权被谁侵吞的问题,李艳霞、胡万勇出资4700万购买物通机电公司的全部股份,即收购公司,4700万对应的是物通机电公司的全部资产,而非股东人数,物通机电公司全部股东所获得的价款并不因股东人数的增加而增加,也不因股东人数的减少而减少。刘某某所应享有的股份利益被物通机电公司原47名股东所获得,物通机电公司并未从中获利。故物通机电公司提出的公司未侵吞刘某某股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依据该条规定,对于股权受侵害提起诉讼的,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五条  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于公司股东侵害其他股东利益造成损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有着明确规定,本着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无法律规定的,才适用侵权责任法。物通机电公司提出的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物通机电公司即不是侵权行为人,也不是利益获得者,更不是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时的义务承担人,刘某某要求物通机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36元,均由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苏华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李丹

书记员:周立院法.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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