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克刚,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徐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飚,房县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徐某某申请对原告刘某某治疗用药的合理性申请鉴定。鉴定结论出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章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克刚,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系原告刘某某的弟媳,两家房屋相邻。2014年9月3日7时许,原告刘某某请人准备在自家房屋西边墙外(两家之间的通道)准备盖棚子时,被告徐某某阻拦,原告刘某某就去找村干部,原告刘某某和村干部返回后,发现被告把工人都撵走了,原告就辱骂被告,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用手朝原告胸前推了一下,原告用手将被告面部划伤。后被告用手击打原告头面部。第二天,刘某某找村干部要求解决此事时,喝下自身携带的农药,当既被送到房县人民医院门诊抢救,原告支付治疗费21元,西药费121.3元,当天又入院治疗,入院诊断:1、急性农药氯氰菊酯中酯中毒;2、急性胃炎;3、右胸部软组织伤。胸片: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可疑。半月后复查,右侧第6、7、8肋骨陈旧性骨折,右肩胛骨可疑骨折。当月19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诊断:1、急性农药氯氰菊酯中酯中毒;2、急性胃炎;3、右胸胸部软组织伤;4、右侧肋骨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10437.1元。后原告又在十堰市太和医院和房县人民医院检查,原告支付检查费670元,交通费186元。事后,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委托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委托十堰市人民医院进行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结合病史考虑为右侧第2、3肋陈旧性骨折(为近期外伤所致),原告支付费用200元。2014年10月11日,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刘某某右侧第2、3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0日,该鉴定所向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因鉴定意见书中对刘某某右2、3肋骨骨折认定存在疑议,故撤销该鉴定意见书,退还被鉴定人鉴定费。2014年10月27日,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右侧第2-3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推断其右侧第2-3肋骨骨折受伤时间为2014年9月3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6年6月因复查,被告支付检查费480元。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2016年4月21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右侧2-3肋骨骨折及右侧胸部软组织伤住院总费用中存在部分用于治疗急性农药氯氰菊酯中毒的费用,建议从其住院总费用中扣除与损伤治疗无关的费用约20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曾因此事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证据原因,原告现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徐某某用手朝原告刘某某胸前推了一下,并用手击打原告头面部。该事实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已经确认,故被告徐某某对原告刘某某身体受到伤害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刘某某辱骂被告并与被告发生肢体接触,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2439.4元,其中房县人民医院门诊抢救原告支付治疗费21元,西药费121.3元,因与治疗外伤无关,该费用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支付中草药费用720元,因未提供相关病历证实是治疗与本次损伤的证据,故该费用本院亦不支持。同日,原告又购买中药丸九斤支付费用270元,未提供正式票,同时,亦未提供相关病历证实是治疗与本次损伤的证据,故该费用本院亦不支持。原告住院总费用中经鉴定与损伤治疗无关的费用约2000元,亦应扣除。原告刘某某主张护理费按100天计算,因其住院治疗时间为15天,又无其他证据其护理时间为100天,故本院确定其护理时间为15天。原告刘某某主张误工费,因其事发时已有63周岁,属被抚养人范畴,且其并未提供有从事相关行业并有收的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某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9107.1+480=95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5元=225元、护理费59.3×15=889.5元、交通费186元、鉴定费2500+200=2700元,合计13587.6元。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本院确定由被告徐某某承担80%的责任,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故被告徐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某10870.08元。因被告徐某某申请对原告的治疗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被告为此开支鉴定费1500元,因该鉴定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有2000元是与损伤治疗无关的费用,故被告辩称,该鉴定费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被告支付了480元的检查费。亦应扣除,故被告徐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某8890.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8890.0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74元,由原告刘某某155元。因诉讼费原告刘某某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徐某某负担的诉讼费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给付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叶章虎
书记员:余智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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