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朝华,性别:××,市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辉,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大林,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刘朝华诉被告李大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景大喜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汪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大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交易习惯,原、被告形成事实的上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8月29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8月29日被告李大林再次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的货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1月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所开支的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因双方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李大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刘朝华货款25000元。
2、驳回原告刘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李大林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因原告起诉时已预效,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景 大 喜
书记员:查尔李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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