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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詹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詹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判决被告詹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保证金26万元并赔偿原告银行同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被告称有石家庄北方农业结构物流配送中心住宅楼工程可承包给原告建设,后双方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要求原告交纳住宅楼水电安全保证金陆拾万元整。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后,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收到6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一张,被告作为收款人亲自签名。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的石家庄北方农业机械物流配送中心住宅楼的相关证件手续未完备,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无法进场建设,双方所签的合同无法履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保证金,被告分批次返还了部分保证金,被告尚有26万元未返还原告,以致成诉。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了水电安全保证金,后因被告违约未提供相关证件手续,导致原告无法进场施工,被告本应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尚有26万元未返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依法起诉,望依法判决。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1、原、被告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欲证明合同的签订情况和合同的约定内容;2、被告詹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水电保证金60万元;3、被告的代理人陈东雄代表詹某某签订的调解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同意于2015年1月25日之前把剩余欠款37万元全部还清;4、刘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两份,欲证明被告詹某某共返还了原告25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因被告詹某某代理的石家庄北方农业机械物流配送中心住宅楼项目的相关手续不完备,导致原告无法进场建设,致使双方所签的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且被告部分返还原告保证金应视为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方违约在先,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保证金期间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应从最后一次返还保证金的次日即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詹某某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二、被告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保证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整(¥:260000),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起算时间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被告詹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景云 人民陪审员  李翠思 人民陪审员  史肖杨

书记员:闫孟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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