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敖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泽,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伍某支与被上诉人敖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艳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仁友、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敖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上诉人刘某因购买房屋,经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敖斌借款6万元,2014年6月5日,刘某因做生意,经银行转账向敖斌借款5万元,伍某支经银行转账分两次向敖斌借款15.7万元,刘某、伍某支共向敖斌借款26.7万元。2014年1月29日至同年10月27日,上诉人四次通过银行向敖斌还款21.4万元,2014年11月,上诉人又通过转账支票向敖斌付款10.02万元,以上上诉人共计还款31.42万元。
还查明,2014年6月5日,敖斌向案外人张士名汇款14万元。
本院认为,敖斌将向张士名转款14万元计入刘某借款总额,刘某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敖斌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敖斌一审诉称上诉人共计向其借款40.7万元,证据不足。上诉人刘某、伍某支先后向敖斌借款共计26.7万元,上诉人已将借款26.7万元本金及利息还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借款14万元未偿还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6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敖斌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刘某、伍某支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敖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丽 审判员 姚仁友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夏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