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卢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柯超英,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壮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进宇,被告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曾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卢某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造成两原告受伤,而引起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理应向两原告赔偿。本案中,被告卢某某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其本人身体构成伤残,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原告陈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2%)精神抚慰金6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168992.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73992.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40804.97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卢某某赔偿490元。
二、原告陈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141146.0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47146.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22312.22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卢某某赔偿490元。
三、原告刘某某、陈某某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赔偿款后,应分别返还被告卢某某垫付款的医药费61240.82元和32289.30元,扣减被告卢某某应赔偿两原告的鉴定费各490元,原告刘某某实际应返还被告冬红60750.82元,原告陈某某应返还被告卢某某31799.3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1100元,原告刘某某、陈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壮飞
书记员: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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