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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何建斗、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任会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何建斗
何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张立波(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
李士报
李杨硕
李士报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任会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建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深泽县铁杆镇何家庄村光明路9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深泽县铁杆镇何家庄村艳阳街251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全勇,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
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委托代理人张立波,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士报。
被告李杨硕。
委托代理人李士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岗上镇故献村历源西路李家里10号(系李杨硕父亲)。
原告刘某诉被告何建斗、何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李士报、李杨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耿燕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会香,被告何建斗、何某、李士报、李杨硕委托代理人李士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8月30日9时许,被告何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车主何建斗)沿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故献桥头时,与行驶至此处的由北向东转弯的原告之子张博帆乘坐的李杨硕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士报)尾部相撞,致冀A×××××号小型轿车翻入路南4米深的坡道上,造成原告受伤及同车其他乘车人员一死二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杨硕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又查明被告何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经济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庭审时变更为175492.8元。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何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我公司需核实事故车辆的行车本及何某驾驶证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造成一死三伤及车辆损坏,在本案保险理赔时应该预留其他伤者及车辆的交强险赔付份额。
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何建斗辩称:我是冀A×××××号小型轿车车主,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
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我与何某各承担50%。
虽然我也受伤但放弃起诉。
被告何某辩称:我系冀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士报辩称:我系冀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乘坐险。
原告损失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李杨硕辩称:我是冀A×××××号小型轿车司机,车主是我父亲李士报,原告损失由车主承担。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
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39237.35元。
庭审时被告方有异议,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主张扣除9.2元病历取证费,本院支持。
医疗费应为39228.15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0元/天)2400元。
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
被告方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酌定每天按50元计算24天为12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245.19元/天×199天)48792.81元。
庭审时被告方提出,原告的误工证明未体现月收入数额及工资停发或扣除的事实,无法确定误工损失,误工期间认可84天。
本院根据原告的从事的行业、就业地点、伤情及年龄酌定每天按3500元/30天计算199天,误工费应为(3500元/30天×199天)23216.7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98.67元/天×24天)2368元。
被告方无异议,本院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
被告方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但石家庄市长安区紫晶悦城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原告父亲刘炳书的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书,均证明原告在石家庄市长安区紫晶悦城7号地6号楼2单元2604室居住两年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方不认可,本院采纳被告方主张;8、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800元,本院支持;9、原告主张伤情鉴定费800元,被告方不认可,本院采纳被告方主张;10、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方认为未提交证据,请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伤情酌定1000元。
原告损失共计118494.85元。
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与本次事故另三名受害者(张振民、高士章、李士报另案处理)按数额比例赔偿医疗费{10000元÷(39228.15元+97769.31元)×39228.15元}=2863元、其他损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74866.7元){110000元÷(1298496.66元总费用-医疗费13699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2000元-车损费62107元)}×74866.7元=7576.3元,剩余的(118494.85元-2863元-7576.3元)108055.55元,由保险公司与被告何某、何建斗按照事故责任共同承担70%为(108055.55元×70%)75638.89元,其中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本次事故另三名受害者按数额比例赔偿{500000元÷(62107元+383913.82元+75638.89元+320520.06元)×75638.89元}44906.6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共赔偿(2863元+7576.3元+44906.62元)55345.87元;被告何某系车主何建斗约请的司机,故应由何建斗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75638.89元-44906.62元)30732.3元;被告李士报为实际车主,被告李杨硕系其司机,故应由李士报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108055.55元×30%)32416.68元。
被告何某、李杨硕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55345.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何建斗赔偿原告高士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3073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李士报赔偿原告高士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32416.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被告何某、李杨硕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05元,由被告何建斗承担1085元,被告李士报承担202元,刘某承担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最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
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39237.35元。
庭审时被告方有异议,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主张扣除9.2元病历取证费,本院支持。
医疗费应为39228.15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0元/天)2400元。
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
被告方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酌定每天按50元计算24天为12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245.19元/天×199天)48792.81元。
庭审时被告方提出,原告的误工证明未体现月收入数额及工资停发或扣除的事实,无法确定误工损失,误工期间认可84天。
本院根据原告的从事的行业、就业地点、伤情及年龄酌定每天按3500元/30天计算199天,误工费应为(3500元/30天×199天)23216.7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98.67元/天×24天)2368元。
被告方无异议,本院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
被告方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但石家庄市长安区紫晶悦城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原告父亲刘炳书的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书,均证明原告在石家庄市长安区紫晶悦城7号地6号楼2单元2604室居住两年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方不认可,本院采纳被告方主张;8、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800元,本院支持;9、原告主张伤情鉴定费800元,被告方不认可,本院采纳被告方主张;10、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方认为未提交证据,请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伤情酌定1000元。
原告损失共计118494.85元。
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与本次事故另三名受害者(张振民、高士章、李士报另案处理)按数额比例赔偿医疗费{10000元÷(39228.15元+97769.31元)×39228.15元}=2863元、其他损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74866.7元){110000元÷(1298496.66元总费用-医疗费13699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2000元-车损费62107元)}×74866.7元=7576.3元,剩余的(118494.85元-2863元-7576.3元)108055.55元,由保险公司与被告何某、何建斗按照事故责任共同承担70%为(108055.55元×70%)75638.89元,其中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本次事故另三名受害者按数额比例赔偿{500000元÷(62107元+383913.82元+75638.89元+320520.06元)×75638.89元}44906.6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共赔偿(2863元+7576.3元+44906.62元)55345.87元;被告何某系车主何建斗约请的司机,故应由何建斗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75638.89元-44906.62元)30732.3元;被告李士报为实际车主,被告李杨硕系其司机,故应由李士报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108055.55元×30%)32416.68元。
被告何某、李杨硕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55345.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何建斗赔偿原告高士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3073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李士报赔偿原告高士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32416.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被告何某、李杨硕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05元,由被告何建斗承担1085元,被告李士报承担202元,刘某承担618元。

审判长:耿燕广

书记员:张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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