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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公共卫生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斌,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公共卫生管理处。
负责人:张国利。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公共卫生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担任街道保洁工作。2016年7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被电动三轮车撞伤。经医院诊断右第一、第二腰椎横突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12783.1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但被告拒绝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工作中受到损害,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相关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公共卫生管理处系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职能部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00元,退回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永平

书记员:潘心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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