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南县军沾制锹厂
刘振平
刘某某
孙续生(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南县军沾制锹厂,住所地:滦南县宋道口镇史桥村北。
负责人:史振爱,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平,该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续生,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滦南县军沾制锹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5)倴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江静任审判长、审判员冷玉、刘群勇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萌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上诉人滦南县军沾制锹厂上班,从事挄锹工作,所从事的工作系上诉人滦南县军沾制锹厂的业务组成部分,刘某某受上诉人的管理、约束和支配,其与上诉人之间具有身份隶属关系,原审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滦南县军沾制锹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上诉人滦南县军沾制锹厂上班,从事挄锹工作,所从事的工作系上诉人滦南县军沾制锹厂的业务组成部分,刘某某受上诉人的管理、约束和支配,其与上诉人之间具有身份隶属关系,原审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滦南县军沾制锹厂负担。
审判长:刘江静
审判员:冷玉
审判员:刘群勇
书记员:王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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