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有
刘仁辉(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
肇东市兴纺物业有限公司
苏连权
匡景春
原告刘有,职业个体,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刘仁辉,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东市兴纺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肇东市。
法定代表人蔡淑范,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连权,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肇东市兴纺物业有限公司经理,现住肇东市富民批发市场二楼。
委托代理人匡景春,男,1942年8月7日出生,肇东市兴纺物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肇东市银龙一号楼。
原告刘有诉被告肇东市兴纺物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福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刘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仁辉,被告肇东市兴纺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连权、匡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物权是绝对权,所有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一个消极的不妨碍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义务。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取得,而动产物权以交付取得。原告刘有于2014年4月8日登记取得了肇东市北五街兴东小区4号楼1层30门的不动产物权。而被告则是无权占有人。被告自称自己是无因管理,即便如此,法律亦未规定无因管理享有留置权,当权利人出现时,应将无权占有的房屋返还给权利人,拒不返还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主张的支付取暖费、房屋水电费、看护费及维修费的反诉请求,因其是债权请求权,与本案的物权请求权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
关于被告主张的无因管理之债,因是债权请求权,是相对权,且被告自己也认为应由原产权人偿付被告必要费用,亦可另案起诉。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金10,0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 、第九条 、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东市兴纺物业有限公司立即将肇东市北五街兴东小区4号楼1层30门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刘有。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00元,由被告肇东市兴纺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物权是绝对权,所有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一个消极的不妨碍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义务。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取得,而动产物权以交付取得。原告刘有于2014年4月8日登记取得了肇东市北五街兴东小区4号楼1层30门的不动产物权。而被告则是无权占有人。被告自称自己是无因管理,即便如此,法律亦未规定无因管理享有留置权,当权利人出现时,应将无权占有的房屋返还给权利人,拒不返还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主张的支付取暖费、房屋水电费、看护费及维修费的反诉请求,因其是债权请求权,与本案的物权请求权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
关于被告主张的无因管理之债,因是债权请求权,是相对权,且被告自己也认为应由原产权人偿付被告必要费用,亦可另案起诉。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金10,0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 、第九条 、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东市兴纺物业有限公司立即将肇东市北五街兴东小区4号楼1层30门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刘有。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00元,由被告肇东市兴纺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福军
审判员:柳云杉
审判员:孙东升
书记员:王一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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