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被告:荆门市众昊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荆门市众昊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荆门市众昊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荆门市众昊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云玲
书记员:杨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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