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有月,女,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成林,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苏耀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原告刘有月与被告苏成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有月和代理人马晓飞、被告苏成林和代理人苏耀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刘有月和苏成林均系唐庄村村民,苏成林是农村信用社的信贷员,2014年3月21日刘有月将33000元现金交给苏成立。苏成林为刘有月开具了农村信用社定期整存争取储蓄凭证一份,并签字加盖手章,其内容包括“户名:刘有月,地址:,人民币:(大写)叁万叁仟元整(小写)33000存期1年,起息日2014.3.21,存期1年,金额33000元,年利率7%,到期日2015.3.21,到期利息2310元”,之后,被告苏成林没有为原告刘有月变更手续。到期后,刘有月向苏成林追要该笔款项,苏成林分两次共计给了刘有月2500元。苏成林将刘有月给其的33000元转放在了馆陶县德利合作社,合作社出具了股金证。2014年7月18日馆陶县德利合作社将苏成林手中持有的股金证转化债务,并将债务转移给了郭利明、河北康之恋饮品有限公司,由郭利明、河北康之恋饮品有限公司为其出具了欠条。债务转移完成后,苏成林作为债权人将上述债务诉至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8月20日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判令郭利明、河北康之恋饮品有限公司共同偿还苏成林本金1636000元及2015年2月17日之前的利息272000元,2015年2月8日起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现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苏成林请求郭利明、河北康之恋饮品有限公司还款的执行申请。
以上事实有农村信用社定期整存争取储蓄凭证、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综合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苏成林收到原告刘有月的钱款后,将款项放在了馆陶县德利合作社,由该合作社承担7%的年息,且由合作社出具了股金证,取得股金证后被告苏成林没有为原告刘有月变更手续。之后被告苏成林利用手中的股金证取得了对郭利明、河北康之恋饮品有限公司的债权并约定有利息。苏成林在刘有月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刘有月等人的款项变为股金证,最后转化为对郭利明、河北康之恋饮品有限公司的债权,使得本案原告刘有月财产权益受损,其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害人刘有月。被告苏成林取得的利益包括33000元以及以此为本金产生的利息。故原告刘有月要求被告苏成林返还33000元和按照年息7%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我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苏成林已经归还2500元,故该2500元应予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还原告刘有月3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本金33000元,年利率7%计算,并扣除已经支付的2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苏成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玲玲
书记员:王俊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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