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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宜昌市葛洲坝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春(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
宜昌市葛洲坝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
邢诚(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陈美娟(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春,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葛洲坝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
负责人陈海丹,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诚,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美娟,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宜昌市葛洲坝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立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被告宜昌市葛洲坝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诚、陈美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参加江苏北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湖北三峡旅游,在乘坐被告宜昌市葛洲坝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的车辆过程中,因被告的司机驾驶车辆在进入弯道时,注意力不集中、疏忽大意,骑压黄色中实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请求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宜昌市葛洲坝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是为原告提供交通运输的旅游辅助服务者,因其提供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的司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宜昌市葛洲坝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刘某某共支出住院及门诊医疗费80267.15元。关于原、被告争议的3000元的住院医疗费,虽然被告提供了住院收费票据,但原告提供了住院预交款收据,本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证据证明力大小,认定该笔医疗费为原告自行支付。故本院确认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及门诊医疗费57703.80元,原告自行支付22563.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0元/天×45天=900元。3、租床费375元,因原告刘某某受伤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租床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综合考虑原告在南京及宜昌就医、鉴定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酌定为2200元。5、财产损失,因原告并未就此损失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二处Ⅹ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经查,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1538.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经鉴定机构鉴定其护理时限为90日;对于护理费标准,原告要求按江苏省2012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年的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原告陈述是其丈夫对其进行的护理,但并未提供其丈夫方华松的收入状况及因护理原告而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参照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确定为23624元/年÷365天×90天=5825.10元。同时,由于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受伤后需要多人护理,而被告在原告受伤为原告垫付了陪护费1300元,因此该费用应当从原告的护理费中扣减,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825.10元-1300元=4525.10元。8、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20元/天×90天=1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刘某某二处Ⅹ级伤残,客观上给其心理带来一定影响,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0、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经鉴定机构鉴定其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按江苏省2012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根据原告所在单位的行业特征,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上一年度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131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32131元/年÷365天×150天=13204.52元。11、住宿费168元,根据原告从南京到宜昌鉴定的实际情况,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2、鉴定费290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22174.5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葛洲坝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174.5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1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5.50元,由被告宜昌市葛洲坝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参加江苏北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湖北三峡旅游,在乘坐被告宜昌市葛洲坝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的车辆过程中,因被告的司机驾驶车辆在进入弯道时,注意力不集中、疏忽大意,骑压黄色中实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请求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宜昌市葛洲坝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是为原告提供交通运输的旅游辅助服务者,因其提供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的司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宜昌市葛洲坝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刘某某共支出住院及门诊医疗费80267.15元。关于原、被告争议的3000元的住院医疗费,虽然被告提供了住院收费票据,但原告提供了住院预交款收据,本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证据证明力大小,认定该笔医疗费为原告自行支付。故本院确认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及门诊医疗费57703.80元,原告自行支付22563.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0元/天×45天=900元。3、租床费375元,因原告刘某某受伤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租床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综合考虑原告在南京及宜昌就医、鉴定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酌定为2200元。5、财产损失,因原告并未就此损失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二处Ⅹ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经查,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1538.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经鉴定机构鉴定其护理时限为90日;对于护理费标准,原告要求按江苏省2012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年的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原告陈述是其丈夫对其进行的护理,但并未提供其丈夫方华松的收入状况及因护理原告而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参照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确定为23624元/年÷365天×90天=5825.10元。同时,由于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受伤后需要多人护理,而被告在原告受伤为原告垫付了陪护费1300元,因此该费用应当从原告的护理费中扣减,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825.10元-1300元=4525.10元。8、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20元/天×90天=1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刘某某二处Ⅹ级伤残,客观上给其心理带来一定影响,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0、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经鉴定机构鉴定其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按江苏省2012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根据原告所在单位的行业特征,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上一年度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131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32131元/年÷365天×150天=13204.52元。11、住宿费168元,根据原告从南京到宜昌鉴定的实际情况,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2、鉴定费290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22174.5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葛洲坝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174.5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1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5.50元,由被告宜昌市葛洲坝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刘某某。

审判长:牟立萍

书记员:夏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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