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山,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美,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被告:李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上列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海军,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大街58号。法定代表人:侯素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35457.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10时许,被告郝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临漳镇刘庄村内东西路上将张志清撞倒,造成张志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郝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郝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冀D×××××号小轿车系李红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张志清住院治疗,后经治疗无效死亡。要求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郝某某、李红某赔偿。被告郝某某、李红某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郝某某为张志清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应予返还。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真实性和认定书、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刘有、刘振红的误工证明存在异议,刘振红的工资超过3000元,应当提供完税证明。护理费应当依照鉴定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3天,营养费认可90天,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对张志清死亡与该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有异议,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10日10时许,被告郝某某驾驶冀D×××××号小轿车在临漳镇刘庄村内东西路上倒车时,将路边行人原告张志清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倒车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清无事故责任。原告张志清受伤后在临漳县医院住院63天,花去医疗费29627.05元,在邯郸市第二医院花去检查费308元,原告的医疗费合计29935.05元。经临漳县医院诊断:张志清为创伤性休克、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住院医嘱: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定期门诊复查,看病情变化随诊。根据张志清的申请,我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15作出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九级一处;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2人)。原告花去鉴定费2200元。张志清生于1931年3月14日,于2017年11月16日死亡。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对张志清死亡与该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有异议,要求进行司法鉴定。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了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志清外伤所致的创伤性休克;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与长期卧床后并发褥疮、肺部感染、泌尿系感染、心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褥疮、肺部感染、泌尿系感染、心衰等并发症,可以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张志清无父母、配偶、子无女,生前与外甥刘文学(已故)、外甥媳段凤梅共同生活。张志清病故后由外甥媳段凤梅和重外甥刘有办理安葬,张志清姐姐张贵枝的两个子女自愿放弃赔偿请求权,段凤梅的三个女儿也自愿放弃赔偿请求权,现原告刘有作为死者张志清近亲属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刘有赔偿医疗费2993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63天+6天×50元/日)、营养费4800元({90天+6天)×50元/日}、死亡赔偿金59595元(11919元/年×5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493.5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其所在单位河北恺阳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护理期间扣发工资证明和住院期间护理人刘振洪所在单位河北翔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护理期间误工扣发工资证明和张志清入住临漳县安心养老护理院协议书、票据,要求赔偿护理费53963.91元[3405.47元/月×(180天+6天)+4500元/月×(63天+6天)+2500元/月×6个月]。被告郝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李红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被保险车辆和驾驶员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没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事故发生后,被告郝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1000元。本院依照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扣押了被告李红某的冀D×××××号小型轿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在卷证明。
原告刘有与被告郝某某、李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山、张世美,被告郝某某和李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海军,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驾驶机动车将张志清撞倒,造成张志清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称张志清死亡与该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经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不能成立。张志清死亡后,除原告刘有外,其他近亲属均自愿放弃赔偿请求权,原告刘有依法取得了唯一要求被告赔偿因张志清死亡造成各项损失的权利。张志清因事故死亡造成的医疗费29935.05元、死亡赔偿金59595元、精神赔偿金50000元、丧葬费28493.50元、鉴定费2200元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计算天数有误,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3150元(63天×50元/天)。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4800元,计算天数有误,应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天数计算为4500元(90天×50元/天)。原告要求护理费53963.91元,工资标准虽然提供了部分证据证明,但不够充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为46323.99元({35785元/365天×(180天+63天)+2500元/月×9个月)}。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2000元,提供了部分证据,考虑其入院、出院、处理事故、鉴定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为1600元。以上原告刘有因张志清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93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37585.05元,有护理费46323.99元、死亡赔偿金59595元、精神抚慰50000元、丧葬费28493.5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600元合计188212.49元,均应由被告郝某某按照事故全部责任予以赔偿,但因被告的肇事车俩在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损失合计37585.05元,超出了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的责任限额,原告应当获得的该项保险金为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鉴定费、交通费损失合计188212.49元,超出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责任限额,其应当获得的该项保险金为11万元。原告的医疗费用下余部分损失计27585.05元、死亡伤残费用下余部分78212.49元合计105797.54元,均应由被告郝某某按照事故责任全部予以赔偿,同时因其肇事车辆还在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该次事故中没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替代赔偿。原告在获得保险款后,应当将被告郝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退还给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其它抗辩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有因张志清死亡造成的医疗费2993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4500元损失合计37585.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7585.05元;二、原告刘有因张志清死亡造成护理费46323.99元、死亡赔偿金59595元、精神抚慰50000元、丧葬费28493.5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600元损失合计188212.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8212.49元;三、原告刘有退还被告郝某某垫付款21000元;四、驳回原告刘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山支公司负担。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山支公司共需给付原告刘有赔偿款225797.54元、案件受理费3320元合计229117.54元,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新锋
书记员:郝飞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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