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饶河县。委托代理人:石广利,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黑龙江省饶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山,男,住黑龙江省饶河县,推荐单位饶河县饶河镇欣民社区居民委员会。
刘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减产损失367,340.72元并承担鉴定费用20,000.00元。三、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案件争议问题提出重新鉴定错误。被上诉人并没有对双鸭山市新正司法鉴定所双新正司鉴[2017]农鉴字第003号《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事项:水稻减产的原因;水稻受损的面积;水稻受害损失量的市场价值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仅就其销售的农药进行鉴定,不应视为被上诉人是对原鉴定结论进行的重新鉴定。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非上诉人单方委托。上诉人委托鉴定机构被上诉人知情,并且参与了整个鉴定过程,应视为被上诉人同意鉴定。鉴定机构电话征得了被上诉人的同意后,到实地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全程参加并签字。因此,鉴定的过程应视为被上诉人同意。三、即使是单方委托鉴定,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也应予以采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该规定,当事人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并非一律不能采信,单方鉴定,法律没有明确禁止,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鉴定结论不能采信的论证没有依据。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申请鉴定人出庭,人民法院也没有要求鉴定人出庭,鉴定人没有接受出庭质证。对鉴定意见的内容,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实质的意见,人民法院也没有对鉴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在此情况下,凭借可能性的结论作为认定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3、上诉人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出于情况紧急。由于在9月末发现水稻减产受损,如不及时鉴定,降霜会对鉴定的真实结果产生影响,因此在与被上诉人沟通后,于9月27日进行了鉴定。4、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违反证据三性。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未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没有提出明确的证据。被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该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鉴于一审过程中,人民法院及被上诉人均没有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直接认定上诉人单方委托,就不予采信,明显显示公正。就该鉴定意见书问题,如人民法院认为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就应对上诉人行使释明权,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不应直接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王某某答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备法律效力。1、鉴定程序不合法,该鉴定被上诉人没有参与,剥夺了被上诉人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2、鉴定机构不具有做水稻减产原因方面的鉴定资质;3、鉴定机构做出的“恶草促杀剂”是造成水稻贪青不结穗农作物损害的直接原因,是全靠推理得出的结论,不是实际鉴定得出的;4、鉴定机构确定的受损水稻田亩数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找不到合理的解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王某某赔偿刘某水稻地减产经济损失367,340.72元;2、请求判令王某某承担刘某在双鸭山市新正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8日,刘某在王某某经营的饶河县吉林云天化农资超市购买“恶草促杀剂”16瓶,每瓶30元,合计480元。现饶河县吉林云天化农资超市营业执照已注销,刘某要求经营者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称其购买“恶草促杀剂”后,在其耕种的520亩水稻中喷洒了376亩,导致这376亩水稻减产。诉讼前刘某向双鸭山新正司法鉴定所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水稻减产原因、水稻受损面积、损失数额。2017年9月30日,双鸭山新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刘某农作物损坏与“恶草促杀剂”有直接关系,实际测量减产面积为376亩,剩余144亩没喷洒“恶草促杀剂”水稻没有减产。刘某水稻损失量市场价值为367,340.72元。2017年11月1日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赔偿损失。庭审中王某某对双鸭山新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北方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审查,申请人要求鉴定“恶草促杀剂”中是否含有异癸辛乙氧基脂化物成分,鉴定机构以其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鉴定能力为由,2018年3月19日,鉴定机构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不予受理鉴定委托告知书。双方当事人未申请其他机构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刘某、王某某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刘某种植水稻减产与使用王某某的“恶草促杀剂”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关于产品的质量是要通过司法鉴定程序予以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质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意见之所以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关键在于它的公正性和科学性,公正性的关键在于鉴定人要基于中立立场,单方面委托恰恰破坏这种价值中立性,在此情况下,鉴定人似是受雇于一方当事人,申请人向其支付费用,似是形成一种聘用合同关系。势必会使对方当事人程序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对鉴定人的不信任。单方面鉴定在性质和功能上类似于专家辅助人,起到一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的作用,不能作为一种证据予以采信,也不能视为举证责任的完成,仍应当由其对待证事实负举证之责任。本案中,刘某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刘某要求王某某赔偿水稻减产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人徐某、孟某二审出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4月28日,刘某在饶河县××超市(现××为××县艳辉农资商店)购买“恶草促杀剂”,该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某某。2017年12月31日,王某某提出对恶草锄(恶草促杀剂)的质量是否合格、是否含有异癸、辛乙氧基脂化物成分及含有的成分是否会导致水稻含青不结穗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山在二审中回答该《司法鉴定申请书》是申请鉴定还是重新鉴定的询问时,明确表示是申请鉴定,本院确认是申请鉴定;刘某在一审中提交了双鸭山市新正司法鉴定所开具的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实际支付鉴定费用2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4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利、被上诉人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确定涉案水稻损失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的问题。本案争议发生后,鉴定机构到达鉴定现场进行实地勘验时,通知了王某某参加并有其签字,鉴定过程程序合法,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农作物损害鉴定、农产品质量鉴定、土壤肥料鉴定资质。王某某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其申请对“恶草促杀剂”的质量是否合格、是否含有异癸、辛乙氧基脂化物成分及含有的成分是否会导致水稻含青不结穗提出的鉴定申请属于销售者的举证责任范畴,但没有被鉴定机构受理,王某某没能提交充分证据否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该规定,刘某单方委托有关部门所作鉴定意见,在王某某没有反驳证据且无新的鉴定意见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刘某种植水稻损失数额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同时,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刘某向法院提供了向王某某购买“恶草促杀剂”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造成刘某种植的水稻含青不结穗的损害与“恶草促杀剂”有直接关系,损失数额是367,342.72元,基本证据充分,刘某的诉讼主张成立,应予支持;王某某作为“恶草促杀剂”的销售者主张减轻或免除责任的,应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刘某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王某某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王某某称刘某单方委托鉴定以及涉案水稻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不应采信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王某某系销售“恶草促杀剂”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刘某依法可以向其请求赔偿。刘某申请对涉案水稻损失进行鉴定,缴纳鉴定费用20,000元,因该鉴定费用是为查清事实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王某某应予以承担。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4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二、王某某赔偿刘某水稻地减产经济损失367,340.7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55元、鉴定费20,000元,由王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110元,由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世涛
审判员 郭彦超
审判员 李永国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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