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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崔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周县。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崔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以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被告李某某在三个月内分三次返还原告刘某某投资款680751元,现被告只返还了16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下剩的520751元,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5207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某作为被告李某某清偿该笔债务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领取的10万元利息应包含在应返还的投资款680751元中,因上述16万元是分四批领取,而该10万元领取时间还在第一批领款之前,并且还写明了该10万元为利息,故不能认定该10万元包含于上述680751元之中。双方约定工程补贴35万元应于工程验收完成后15天付清,原告未能证明该工程补贴款已到返还期限,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投资款520751元;
二、被告崔某某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8元,财产保全费49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308元,被告李某某、崔某某负担1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学义 审 判 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鲁尧鑫

书记员:李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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