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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邯郸市副食果品总公司、邯郸市茶叶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邯郸市副食果品总公司
张志刚
宋亚平(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茶叶公司
李会友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邯郸市茶叶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副食果品总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五里铺幸福街62号。
法定代表人袁保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亚平,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茶叶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和平路474号。
法定代表人闫付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会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亚平,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副食果品总公司(以下简称果品总公司)、邯郸市茶叶公司(以下简称茶叶公司)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3)复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果品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茶叶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会友、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亚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1月12日,刘某某曾以果品总公司、茶叶公司未按《承包合同》及《回迁协议》履行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果品总公司、茶叶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58700元。复兴区法院已于2007年11月1日作出(2007)复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果品总公司、茶叶公司给付刘某某违约金113000元、赔偿经济损失45000元,共计158000元。因刘某某的损失在该案中已经得到赔偿,其又未提交与新的损失发生的相关证据,且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8号判决书也认定“刘某某的损失在该案中已经得到补偿”,故刘某某再次诉至复兴区法院,要求果品总公司、茶叶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复兴区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某要求果品总公司、茶叶公司赔偿其南墙门损失10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费用是在其承包经营过程中用于承包经营而发生的,且该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该请求复兴区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回避其诉求中的时间界限,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第一、两被上诉人在已结案的诉讼中赔偿的因少交经营场地给其带来的损失只是针对2006年8月4日至2010年8月1日这段时间,这在复兴区人民法院(2007)复民初字8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说明。但其在一审中的诉求是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26日承包期限届满前因相同原因给其造成的损失。第二、一审法院未能明确损失赔偿的时间期间,而以其已获得158000元赔偿为由驳回其诉求,实际上这158000元的赔款中有113000元是由于对方延误交付场地而付的违约金,另外的45000元是2010年8月1日前因少交场地而作的赔偿,与其新诉求无关。第三、一审计算时效不合理。其认为,计算时效应以合同结束日为准,而且其茶叶店门、窗、墙的修建费用按照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上诉人负担。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经二审予以改判;二、本案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果品总公司和茶叶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具体理由:1、生效的判决书,已经判决对该损失的赔偿,上诉人的主张属于重复主张;2、上诉人在2010年8月16日将本案争议门市擅自转租给田美英,未经我方同意,我方依法有权收回该房屋,我方保留向其追讨利润的权利;3、该项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第二、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具体理由:1、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上诉人在2006年8月4日就已经入住本案争议的门市,现主张不能经营的损失不能成立;2、该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上诉人不能对该项请求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三、上诉人的第三项请求不能成立,具体理由:1、该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上诉人不能对该项请求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显示损失产生于2008年12月,刘某某应从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及时主张权利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本案刘某某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该费用系其在承包经营中发生的。故刘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某某原审诉请及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显示损失产生于2008年12月,刘某某应从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及时主张权利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本案刘某某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该费用系其在承包经营中发生的。故刘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某某原审诉请及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志敏
审判员:聂亚磊
审判员:郭晶

书记员:程建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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