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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景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委托代理人郑国军,系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共生育四个子女,被告系第三子,2014年丈夫景国珍去世。60年代我与丈夫在沽源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并且建设了大房三间,还有小库房和鸡窝猪窝等,前几年上级还给换了塑钢门窗。被告是我最小的儿子,老伴在世时我们在一起居住,1995年被告搬出居住。老伴去世后,夏季我住该房屋,冬季开始轮流到儿女家,全村老少人人皆知,现住被告说房屋和宅基地归他,实在气愤。望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依法裁判。具体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庭审当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4月13日沽源县闪电河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2017年4月13日沽源县国土资源局二道渠国土资源所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明及附图一份;3、2017年4月30日景占江、景占河、景小英联名出具的情况证明一份。以上证据主张证明原告所起诉的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这个房屋本身是原告和老伴共同所有和居住。被告景某某辩称,房子归原告我不同意。房子给我20多年了,现在又往回要,我不同意。庭审当中,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证,这份证据主张证明该房屋以实际交付被告,否则土地使用权的证书不会在被告手中。2、沽源县闪电河乡财政所出具的沽源县人民政府契本1份,20年前的证据主张证明登记的新房主为景某某。3、14份证人(李某1、刘某1、王某1、尹某、王某2、王某3、王某4、李某2、刘某2、抗建军、芦建明、郝某、温某、王某5)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主张景国珍在世的时候,已将诉争房屋赠与被告,原告刘某某也曾多次向邻居表明这一事实。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房屋(坐落闪电河乡,地号24-007-001-00-014)系原告刘某某与其丈夫景国珍60年代盖建,并于2004年登记在原告刘某某之夫景国珍名下。2014年原告刘某某之夫景国珍去世。原告刘某某与其丈夫景国珍共生育4子女(三个儿子,一个女儿,其中本案被告景某某系原告刘某某及景国珍第三子)。另查,原告刘某某未将本案涉案房屋赠与给被告景某某,被告景某某已故父亲景国珍生前也未立书面遗嘱将本案涉案房屋赠与给其。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景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冀0724民初69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景某某提出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冀07民终188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登记,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军、被告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坐落闪电河乡,地号24-007-001-00-014)系原告刘某某与其丈夫景国珍60年代盖建,并于2004年登记在原告刘某某之夫景国珍名下,原告刘某某未将本案涉案房屋赠与给被告景某某,被告景某某已故父亲景国珍生前也未立书面遗嘱将本案涉案房屋赠与给其,再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下,被告景某某庭审当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其父母已赠与给其,因此,本案涉案房屋为原告刘某某与其丈夫景国珍的共同财产。景国珍去世后,本案涉案房屋的50%的份额为原告刘某某,另外的50%份额为原告刘某某与其四子女按份共有,其中每人占10%的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占本案涉案房屋(坐落闪电河乡,地号24-007-001-00-014)60%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40元,被告景某某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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