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尹某某
邱唐生(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
王立春(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
高瑞国
贾雪某
何昌(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邵明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原告:尹某某,居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邱唐生,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立春,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瑞国,居民,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贾雪某,居民,住唐山市路北区。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何昌,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邵明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尹某某与被告高瑞国、贾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尹某某委托代理人邱唐生、被告高瑞国、贾雪某委托代理人何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尹某某与被告高瑞国、贾雪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计算复利及违约金过高外,其余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情况,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伍佰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瑞国、贾雪某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尹某某借款50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0元,由被告高瑞国、贾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尹某某与被告高瑞国、贾雪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计算复利及违约金过高外,其余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情况,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伍佰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瑞国、贾雪某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尹某某借款50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0元,由被告高瑞国、贾雪某负担。
审判长:徐本民
书记员:于桂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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