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原告王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聂超,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春生,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彦君,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彦平。
原告刘某某、王某某与被告衡水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安彦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聂超,被告康某公司、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时28分许,被告安彦平驾驶冀T×××××、冀T×××××挂重型半挂仓栅式货车沿定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定黄加油站处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刘某某及三轮车乘车人原告王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侧翻后,致车上桃子受损。2015年8月6日,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5)第0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彦平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冀T×××××、冀T×××××挂重型半挂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衡水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冀T×××××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刘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7月15日至7月28日在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刘某某、王某某的损失核定有:
1、医疗费:刘某某6101.97元,王某某6358.56元,合计12460.5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某100元/天×13天=1300元,王某某100元/天×13天=1300元,合计2600元。
3、营养费: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原告主张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过高,酌情支持40元/天,计算为:刘某某40元/天×13天=520元,王某某40元/天×13天=520元,合计104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其提供的用人单位保定市启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为王绍昌)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19779元/年计算。刘某某出院医嘱载明休息3个月,加上住院天数13天,误工时间认定为103天;王某某出院医嘱载明休息1个月,加上住院天数13天,误工时间认定为43天。综上,二原告误工费合并计算为:19779元/年÷365天/年×(103天+43天)=7911.60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子王绍昌、王立昌,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其出具的用人单位保定市启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为王绍昌)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酌情按照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33543元/年计算,二原告护理费合并计算为:33543元/年÷365天/年×13天×2人=2389.36元。
6、交通费:二原告各主张500元,依据不足,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每人200元,合计400元。
7、财产损失:1080元,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方电动车损失为1080元。
8、公估费200元。
以上各项合计:28081.49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康某公司预先给付了原告方医疗费用13000元,另外支付了原告方门诊费1894元(不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河北省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原告方收条、门诊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彦平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王某某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康某公司庭审中提出的应追加实际车主周永治为被告、由周永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法定赔偿规则,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16100.53元,扣除被告康某公司已先行赔付的13000元,剩余3100.5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合计10700.9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11000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10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2000元财产赔偿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公估费2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项目,由被告康某公司赔偿。至于被告康某公司提出的自己已支出款中超出应承担责任的数额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的请求,本院认为其应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本案不作处理。综上,被告康某公司应赔偿二原告2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二原告14881.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王某某14881.49元;
二、被告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王某某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元,由被告衡水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江永 审 判 员 王光磊 人民陪审员 杨宝辉
书记员:华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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