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禹鹏,黑龙江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齐齐哈尔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主任,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光,黑龙XX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月艳,女,汉族,1968年11月14人出生,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医生,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光,黑龙XX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月梅,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伊春市政府研究室副主任,住伊春市乌马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光,黑龙XX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富贵,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工人,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振民,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刘月艳、刘月梅、原审被告李富贵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2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禹鹏、被上诉人刘月梅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光、原审被告李富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财产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案涉坐落于龙沙区××医院西××楼××单元××号的房屋在由李富贵出卖给谢淑华时的产权权属问题。本案案涉房屋于2009年8月25日由刘宝年出卖给李富贵,该买卖行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无效行为。无效行为,其效力自始无效,合同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应当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况。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即本案案涉房屋应当仍由刘宝年、刘某某、刘月艳、刘某某、刘月梅按份共有,在刘宝年去世后,由其全部第一顺位继承人刘某某、刘月艳、刘某某、刘月梅各自继承案涉房屋的14份额。本案案涉房屋于2015年6月11日,由李富贵将该房屋以68万元的价格以买卖的形式将房屋更名过户到谢淑华的名下。李富贵作为无权处分人,其处分行为,在没有得到刘某某、刘月艳、刘月梅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构成侵权,侵犯了刘某某、刘月艳、刘月梅的财产权利。在案涉房屋已经过户为案外人的情况下,本案三被上诉人刘某某、刘月艳、刘月梅主张李富贵赔偿其三人房屋分割价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因刘某某实际参与了房屋出卖及收取价款,所以应当由刘某某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主张与已经生效的法律判决相悖,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于丹
审判员 李宏艳
审判员 刘岩
书记员: 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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