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庞峻,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建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三周团结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周建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龙,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扬州建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庞峻,被告扬州建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400万元借据并加盖被告公章,内容为“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贰年,即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每年5月1日一次性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及当年利息。借款单位扬州建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400万元借款及利息。2014年6月1日,被告在上述400万元借款基础上又增加154万元利息并为原告出具了554万元借条一份并加盖被告公章,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款400万元整,剩余154万元利息于2015年6月1日前还清,如在2015年5月31日没有收回本息,按年息1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554万元借款及利息。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为原告出具400万元借据并加盖被告公章,庭审期间,被告当庭自认从原告处收到借款400万元,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庭审期间的自认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400万元借款事实的发生。虽然被告辩解已将该400万元借款偿还给原告,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400万元借款的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应将该笔400万元借款偿还给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原告要求被告以55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给付利息83万元,但原告给付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400万元,剩余154万元实为利息计入本金,因双方约定年利率15%,故应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2012年4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400万元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故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554万元借条期间,该期间利息应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经计算利息为125万元。但2014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以55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给付一年利息83万元,该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并予给付,经计算利息为60万元。上述利息合计185万元,被告应将该185万元利息给付原告。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建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400万元;
二、被告扬州建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利息185万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00元,由被告扬州建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5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志晶 审判员 刘 放 审判员 赵 楠
书记员:李美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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