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柯国顺(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吴卫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张某
王某恒
李军
钱立本(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王春江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柯国顺,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卫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张某。
被告:王某恒(曾用名王远顺)。
被告:李军。
委托代理人:钱立本,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春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王某恒、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华、被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钱立本、第三人王春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王某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鄂州金灿融资公司之间借款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刘某某的合法利益应受法律保护。鄂州金灿融资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鄂州金灿融资公司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后拒不偿还是造成此次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鄂州金灿融资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8日注销,故四笔借款应由鄂州金灿融资公司原股东即被告张某、李军、王某恒按出资比例共同承担。原告刘某某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军关于四笔借款系第三人王春江个人借款行为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王春江关于其为鄂州金灿融资公司的实际股东及出资人的答辩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王春江关于其参与了借款行为愿意承担偿还义务的请求,本院从其诉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四)项、《最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王某恒、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6:3:1的比例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75,758.33元(自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合计人民币275,758.33元;
二、第三人王春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5,316.00元,由被告张某、王某恒、李军承担。(该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鄂州金灿融资公司之间借款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刘某某的合法利益应受法律保护。鄂州金灿融资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鄂州金灿融资公司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后拒不偿还是造成此次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鄂州金灿融资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8日注销,故四笔借款应由鄂州金灿融资公司原股东即被告张某、李军、王某恒按出资比例共同承担。原告刘某某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军关于四笔借款系第三人王春江个人借款行为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王春江关于其为鄂州金灿融资公司的实际股东及出资人的答辩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王春江关于其参与了借款行为愿意承担偿还义务的请求,本院从其诉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四)项、《最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王某恒、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6:3:1的比例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75,758.33元(自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合计人民币275,758.33元;
二、第三人王春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5,316.00元,由被告张某、王某恒、李军承担。(该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徐磊
书记员: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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