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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58年5月1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唐兴方,系四川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生于1990年12月1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
负责人徐建英,系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佳,男,生于1984年4月17日,汉族,河南省温县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系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保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兴方、被告王某、被告华农财保崇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9时10分许,原告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国道108线由荥经县方向往汉源县方向行驶至国道108线2525KM+700M处,左转弯进入花园加油站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被告王某驾驶的川A6XM8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刘某某被送至汉源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后转至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11日好转出院,出院西医诊断其伤情为:1、右腓骨多段骨折伴踝关节脱位、下胫腓联合分离;2、右内踝骨折;3、右胫骨结节骨折;4、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5、高血压。出院医嘱:1、全休六个月,三月内伤肢免过度负重活动及体力劳动,院外扶拐助行;2、术后3个月来院取出胫腓联合螺钉;3、术后3、6、9、12个月来院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方式及内固定物解除时间;……7、继续在正规医院换药治疗,术后12天拆线。院外正规控制血压。在以上治疗中,刘某某共花去医疗费16213.95元,其中,被告华农财保崇州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6年5月20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刘某某的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90日。2016年8月18日,经四川辅黎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内固定物取出术的治疗费共计约18000元(住院约25日)。在以上鉴定中,刘某某共花去鉴定费2700元。2016年2月3日,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系汉源县富泉镇建全村1组村民,从2014年7月起在汉源县顶宏汽车修理厂务工,并从2014年11月起在汉源县富林镇租房居住。被告王某为川A6XM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财保崇州支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的责任限额为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租房协议、劳动合同、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王某、华农财保崇州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垫付款凭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他人健康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由被告王某驾驶的川A6XM8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且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确定此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从2014年7月起就在汉源县顶宏汽车修理厂务工,并从2014年11月起就在汉源县富林镇租房居住,故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刘某某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取内固定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计算。综上,本院结合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其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6213.95元、误工费13260元、护理费3990元(38天×105元)、取内固定续医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38天×2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107753.95元。因被告王某为川A6XM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财保崇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责赔偿。本案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2700元外共计105053.95元,并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依法应由被告华农财保崇州支公司在川A6XM89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华农财保崇州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抵扣。原告刘某某花去的鉴定费27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依法应由原告刘某某和被告王某按责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6213.95元、误工费13260元、护理费3990元、取内固定续医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共计105053.95元,扣除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95053.95元;
二、原告刘某某的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8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余额1890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4元,减半收取1227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859元,被告王某承担368元。被告王某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刘某某预交,待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王某一并付给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平

书记员:李佳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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