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马雅杰(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龚某某
岳大勇(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涞源县拓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齐志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张志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涞源县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马雅杰,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岳大勇,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源县拓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立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志书,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保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龚某某、涞源县拓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卫东、被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大勇、被告拓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志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被告龚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龚某某赔偿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刘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涞源县医院、保定市第一医院治疗花费126519.82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涞源县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工资被停发,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定残,误工时间为119天,误工费为(119天×3000÷30)1190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子刘某甲护理,刘某甲系保定某宾馆厨师,按照从事餐饮业标准计算为(35天×21784元÷365天)2088.8元,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刘某甲月工资4600元,未提交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且未提交刘某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由二人护理及出院后还需人护理,无医疗机构的建议,故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从涞源县医院转至保定第一医院,被告龚某某支付救护车费800元,原告支付自保定第一医院出院转至涞源县医院的交通费1200元,原告从涞源县医院出院,进行伤残鉴定及与护理人员所发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50元确定,原告住院35天,为(35天×50元)175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为(35×15元)525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伤残评定为6级,为(18292×20年×50%)18292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其妻共同抚养的女孩刘某丙,1998年出生,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4年,为(11609×4年×50%÷2人)11609元。9、二次手术费30000元。10、伤残鉴定费为1851元。11、酒精测试费480元。12、抬原告的雇工费200元。1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14、保全费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89843.6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失费15000元、残疾赔偿182920元、误工费11900元、护理费2088.8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91.2元,共计220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8794.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17.8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共145312.62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龚某某赔偿30%,为43593.8元,其余由原告自负。被告龚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龚某某应赔偿的43593.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龚某某支付的酒精检测费480元、抬原告的雇工费200元,原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1851元,保全申请费2000元,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龚某某承担30%,为[(1851+480+200+2000)×30%]1359.3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被告龚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282693.8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拓某公司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拓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饭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5520元,该饭费票据不能证实原告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发生的伙食费,且本院已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龚某某以其提交的出租车发票24张,主张其支付原告转院的交通费1187元,因其提交的2012年11月14日涞源县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医院所收取的800元,已注明为救护车费,因此,对被告的金额为1187元共24张出租车票,本院不予确认。本案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伤残鉴定费、保全申请费1359.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共283593.8元。
三、原告刘某某得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龚某某垫付的医疗费、酒精检测费、雇工费、救护车费49540.31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205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2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被告龚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龚某某赔偿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刘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涞源县医院、保定市第一医院治疗花费126519.82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涞源县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工资被停发,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定残,误工时间为119天,误工费为(119天×3000÷30)1190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子刘某甲护理,刘某甲系保定某宾馆厨师,按照从事餐饮业标准计算为(35天×21784元÷365天)2088.8元,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刘某甲月工资4600元,未提交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且未提交刘某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由二人护理及出院后还需人护理,无医疗机构的建议,故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从涞源县医院转至保定第一医院,被告龚某某支付救护车费800元,原告支付自保定第一医院出院转至涞源县医院的交通费1200元,原告从涞源县医院出院,进行伤残鉴定及与护理人员所发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50元确定,原告住院35天,为(35天×50元)175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为(35×15元)525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伤残评定为6级,为(18292×20年×50%)18292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其妻共同抚养的女孩刘某丙,1998年出生,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4年,为(11609×4年×50%÷2人)11609元。9、二次手术费30000元。10、伤残鉴定费为1851元。11、酒精测试费480元。12、抬原告的雇工费200元。1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14、保全费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89843.6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失费15000元、残疾赔偿182920元、误工费11900元、护理费2088.8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91.2元,共计220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8794.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17.8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共145312.62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龚某某赔偿30%,为43593.8元,其余由原告自负。被告龚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龚某某应赔偿的43593.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龚某某支付的酒精检测费480元、抬原告的雇工费200元,原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1851元,保全申请费2000元,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龚某某承担30%,为[(1851+480+200+2000)×30%]1359.3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被告龚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282693.8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拓某公司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拓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饭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5520元,该饭费票据不能证实原告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发生的伙食费,且本院已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龚某某以其提交的出租车发票24张,主张其支付原告转院的交通费1187元,因其提交的2012年11月14日涞源县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医院所收取的800元,已注明为救护车费,因此,对被告的金额为1187元共24张出租车票,本院不予确认。本案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伤残鉴定费、保全申请费1359.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共283593.8元。
三、原告刘某某得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龚某某垫付的医疗费、酒精检测费、雇工费、救护车费49540.31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205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2395元。
审判长:张保云
审判员:勾丽娟
审判员:孙长青
书记员:张春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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