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县。。
委托代理人:孙琦,孟村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县。。
被告:乔国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谷某某、乔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琦、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希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息2500元,借期一年,并以被告房产抵押,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且用作抵押的房产二被告因家庭纠纷导致房屋烧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谷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刘某某现金100000元,每月应付利息2500元,借期一年,以谷某某王林房产一处作担保,如到期不还,以此房做价抵押,房做价为150000元,由刘某某自行处理,借款人谷某某,中间人张学超,2015年5月28日”。现二被告集体土地使用证在原告手中。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持被告谷某某书写的借条向其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称不清楚,庭后经向婚姻登记机关核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被告约定利息过高,故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某某、乔国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谷某某、乔国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国钊
书记员:杨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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