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月姣,女,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世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经济开发区轻机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周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乐元,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月姣与被告湖北世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达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姣及其诉讼代理人伍清平、被告世达房地产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乐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月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世达房地产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15日起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世达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4日,被告以需要开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同日,原告向被告分两笔转入共计100万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4日,后期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以其开发的四套房屋抵偿部分借款本息,但现该房屋在未办理备案登记时已被法院查封,以房抵债的目的已不能实现,被告又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
被告世达房地产公司承认原告刘月姣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世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月姣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被告湖北世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振华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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