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干部,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刘跃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退休干部,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原告:刘跃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昱文,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淑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六沟镇后五沟村*组**号,现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宗(系陈淑艳之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被告:王福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六沟镇后五沟村*组**号,现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辉,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承德市生态环境局承德县分局。
住址: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下板城迎宾路。
负责人:穆玉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职工,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三沟镇北杖子村***号,现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原告刘某某、刘跃进、刘跃忠与被告王福东、陈淑艳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进、原告刘跃忠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昱文、被告陈淑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宗、被告王福东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辉、第三人承德市生态环境局承德县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第三人承德市生态环境局承德县分局的负责人穆玉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刘跃进、刘跃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配因刘某去世后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130,692.00元,三原告要求取得43,564.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某系三原告之兄,被告陈淑艳之夫,王福东之父,刘振华(2017年4月26日因病去世)之子,其生前系承德县环保局职工,2017年4月7日因病去世,承德县环保局根据国家政策发放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130,692.00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福东、陈淑艳辩称,第一,抚恤金目前尚未发放,故人民法院应依法追加刘某生前单位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听取第三人发放对象、发放金额、发放时间等意思表示,以便正确处理本案,第二,抚恤金是依据政策由死者单位生前发放,发放的金额、额度以及发放的对象都是依据政策来确定的,并且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明确指出抚恤金为政策性福利,因此人民法院不能通过司法手段对抚恤金的发放对象、发放额度进行干预;第三,刘某抚恤金发放审批表中明确载明的家属情况一栏为陈淑艳一人,因此,他人无权享有政策性抚恤金,第四,抚恤金的给付对象是死者的在世亲属,抚恤金的根本属性是对死者在世亲属物质上的帮助和生活上的补助,因此,如果存在抚恤金分配时,应充分体现抚恤金的根本属性而不是简单地进行平均分割,抚恤金分割时应充分考虑到死者精神上的安慰,当事人与死者关系的亲密程度,其三当事人目前的经济状况和生活状况,同时还应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和伦理道德,第五,本案中抚恤金形成的时间为2018年3月1日,此时刘振华已经去世,其根本不是抚恤的对象,也无抚恤的必要,被告方对刘某尽到了全部的抚养,赡养义务,给予了刘某精神上最大的安抚,双方之间形成了长期稳定、最亲密的关系,刘某生前患有不能生育子女症和精神不正常症,如此条件下,陈淑艳比刘某小17岁,2006年与刘某结婚,之后就承担了照顾刘某日常生活的责任,王福东与刘某形成了被抚养子女关系,并办理了独生子女证,刘某的后事也只有被告方独立操办,自2006年1月起,刘某的生活才回归到正常状态,精神稳定,有妻有子,生活安稳,幸福的走完后半生,而其中被告方起到了最主要和最重要的作用,刘某因自身条件不具备实际赡养其父刘振华的能力,对刘振华的日常照料辅助,均是陈淑艳所承担,陈淑艳为了照顾刘某和刘振华的日常生活,放弃了外出工作的机会,作出了巨大的牺牲和巨大的贡献,而致使目前陈淑艳没有比较强的工作能力,只能靠打零工生活,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唯一现在居住的房屋也是另案处理中,被告方的生活极度困难,更需要抚恤金对其物质上的帮助和生活上的补助,而原告方的经济生活状况显著优越于被告,三人都有经济来源,且收入不低,有自住房和汽车,不需要物质上的帮助,同时原告方在刘某生前对刘某不管不问,与刘某之间关系及其松散,其要求分割刘某的抚恤金完全与理不符,严重违反日常伦理道德,因此本案抚恤金应归被告全部所有,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承德市生态环境局承德县分局辩称,刘某死亡之后我们根据国家规定申请了丧葬费和抚恤金一共是通知了刘某的妻子陈淑艳,如果没有异议的话,我们就直接发给陈淑艳,在通知陈淑艳的期间,陈淑艳的姑姐及其家属提出异议,说这个钱不能给陈淑艳本人,说他们达成一致意见之后才发放,后来我们也请示了领导,但是也没给出一个意见,我们当时也通过很多渠道多次沟通协商未果,这个钱谁也不同意多领或少领,这个钱就退回到了财政局,之后说达成一致协议了,我们又把这个钱要回来了,等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我们单位会把这个钱原封不动的发给他们,单位就这笔抚恤金没有分配方案,我们尊重法庭的裁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三人承德市生态环境局承德县分局提供的抚恤金及丧葬费补助发放审批表一份(复印件),证明刘某于2017年4月7日死亡,抚恤金为130,692.00元;2、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8民终21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刘某、刘振华之间的亲属关系,刘某、刘振华的去世时间,陈淑艳不属于丧偶儿媳对公公进行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的法定继承;3、法律依据为2007年民政部、财政部64号文件;4、刘振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费、墓地费、借款凭证等(复印件),原告方借款用来照顾刘振华,陈淑艳未对刘振华尽到儿媳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该审批表中家属填空一栏载明了只有陈淑艳一人,与原告方没有关系,抚恤金应归陈淑艳一人所有;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判决已明确原告与刘某为兄妹关系,并非继承法上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三原告未与刘某共同生活,未对刘某尽到相应的生活辅助责任,被告方已经向市检察院提起民事监督;对证据3只是规定了抚恤金的计算标准,没有发放对象的任何规定;对证据4没有原件,不能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刘振华属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等均实报实销,子女对父母赡养是法定义务,赡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质证,认为该审批表中的抚恤金130,692.00元数额属实,因为表是制式的,在该表中家属情况一栏中只有一栏,也许家里有好几人,就只填了代表人、最亲近的一人。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刘某与陈淑艳的结婚证及王福东的独生子女证,证明陈淑艳系刘某配偶,王福东系刘某之子女;2、承德县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陈淑艳名下没任何住房,属生活困难;3、承德县六沟镇后五沟村村委会证明,证明陈淑艳没有工作,没经济来源;4、刘振华书写的身故财产处理证书两份,证明刘某在精神及生育方面均有疾病,陈淑艳对其进行照料,刘某不具备赡养刘振华的能力;5、承德县桥东居委会证明及桥东居委会居住证明,证明刘某、刘振华与陈淑艳长期共同居住生活,陈淑艳承担了照顾老人的责任;6、陈淑艳的申诉理由书,加盖居委会印章,证明刘某、刘振华、陈淑艳、王福东自2007年就在一起生活;7、玛钢厂家属楼部分居民联名签字证明两份,陈淑艳与刘某、刘振华共同生活,陈淑艳承担了照顾刘某、刘振华的全部责任和劳务;8、证人徐某、于某、胡某的庭审证言,证明陈淑艳婚后与公公刘振华一起生活,负责照顾刘振华的生活起居。以上证据1至7,被告均提交了复印件。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认为王福东与刘某存在继父子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陈淑艳有没有房屋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不符合证据要件,证明上无单位负责人签名,陈淑艳自2007年之后就离开后五沟村到县城居住,村委会证明没有事实根据;证据4真实、合法,予以认可;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属于当事人提出的申请,第三人加盖公章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对证据8三个证人的当庭证言均不认可,证人与被告居住在同一楼或院内,与被告有厉害关系,证人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另外两个证人只证明陈淑艳与刘振华在院子里溜达,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振华婚后生育三原告与刘某兄妹四人。2007年2月12日刘某与被告陈淑艳登记结婚,被告王福东当年八岁,随母亲与刘某一起生活,刘某与王福东形成继父子关系,刘振华在刘某婚后与刘某、被告陈淑艳、王福东一起生活。2017年4月7日刘某因病去世,2017年4月26日刘振华因病去世。刘某原工作单位为第三人承德市生态环境局承德县分局,刘某病逝后获得抚恤金130,692.00元,该抚恤金现在第三人处。现原、被告就抚恤金分配发生争执,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具有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性质的费用,抚恤金的给付对象为死者家属。抚恤金产生于死者去世后,不属于遗产范畴。如果死者所在单位对抚恤金的给付对象有规定,则按规定处理,本案中死者刘某所在单位即第三人没对给付对象作出规定,故该抚恤金通常参照继承在死者近亲属之间平均分配,但分配时需重点侧重死者生前供养人和对死者尽了主要赡养及生活困难的人的利益。本案中,被告陈淑艳与刘某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与丈夫刘某、公公刘振华共同生活十年,直至刘某、刘振华相继去世,现陈淑艳生活上较为困难,因此在分配抚恤金时,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被告陈淑艳在平均份额的基础上,应适当多获得一些补偿。鉴于抚恤金并非死者的遗产,三原告主张继承其父亲刘振华分配刘某的抚恤金数额三分之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案酌定抚恤金分配方案为:被告陈淑艳分得54,000.00元,被告王福东与刘振华共同分得76,692.00元,平均每人分得38,346.00元。被告王福东与刘某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不享有代位继承权,故刘振华分得的抚恤金38,846.00元由三原告继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原告刘某某、刘跃进、刘跃忠继承刘振华分得的刘某死亡抚恤金38,346.00元;被告陈淑艳分得刘某死亡抚恤金54,000.00元,被告王福东分得刘某死亡抚恤金38,346.00元;
二、第三人承德市生态环境局承德县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刘某死亡抚恤金按照本判决第一项要求发放给三原告刘某某、刘跃进、刘跃忠和二被告陈淑艳、王福东;
三、驳回三原告刘某某、刘跃进、刘跃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4.55元,由三原告负担100.00元,二被告负担34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云山
书记员: 池艳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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