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委托代理人李俊峰,石家庄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被告河北盛某水暖工程有限公司。住址:赵县赵辛路气象局对过,系事故车车主。法定代表人程素起,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占伟、王少玲,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住址:赵县赵州镇自强路党校院内。负责人刘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彪,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6年9月19日1时50分许,王某某驾驶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青石线市搅拌站由南向北驶入青石线时,与沿该县由西向东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赵县交警队处理,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446.7元。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河北盛某水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赵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并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数额同质证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在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前提下,首先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有证据能够证明的数额予以赔偿,对于证据不能证明的数额不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部分在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中补充。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一、2016年9月19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13013302016508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此事故责任;二、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在赵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原、被告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三、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申请诉前保全缴纳申请费费1020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一、三被告认为原告医疗费中用于治疗冠心病、高血压三级的药物,因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该从医疗费中将用于治疗上述两种疾病的药物的费用扣除;二、三被告对原告伤残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及误工期天数有异议;三、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有异议;四、三被告对原告车损有异议;对双方争议的问题,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肩关节外伤、右侧肩袖损伤、右侧髋臼骨折、多部位损伤,于2016年9月30日在臂丛麻醉下进行了右肩肩袖修补术,原告在赵县中医院住院29天。三被告认为原告诊断病历中的冠心病、高血压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不能证明原告的病情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在赵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23145.7元,在河北以岭医院花费医疗费335元,医疗费花费共计23480.7元。二、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三被告对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不认可。三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和充分的理由反驳司法鉴定结论,因此对于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59日,营养期限为79日。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显示“继续休息,加强营养”,原告主张每天20元的营养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依法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79天×20元=1580元;原告护理人为其女儿刘巧芬,刘巧芬在赵县万达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56.7元,为证实自己主张,原告提供了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刘巧芬为原告刘某某之女、赵县万达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赵县万达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刘巧芬2016年7、8、9月份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三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同时扣发工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认可护理期为原告住院期间29天。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390元+3500元+3480元)÷(30天+31天+31天)×59天=6650.33元;原告的误工期间为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2月13日,共计148天,原告在诉状中主张误工期146天,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为19779元/年,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9779元/年÷365天×146天=7911.6元;原告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受伤时年龄为61周岁,原告的户籍为赵县西王章村,原告主张,根据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1051元×19年×20%=41993.8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且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较妥;四、原告主张车损为134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赵县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原告的车损为1340元,三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只是对可能发生的车辆维修费的推测和估计,并不代表已经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因此交通事故已经造成原告车辆的实际直接经济损失,原告提供了车损鉴定结论书,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作出了明确的意见。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和充分的理由反驳该鉴定结论书。因此,对于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法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340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河北盛某水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某、被告河北盛某水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当中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此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王某某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由河北盛某水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情况分别为:1、医疗费2348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3、营养费1580元;4、残疾赔偿金41993.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5、护理费6650.33元;6、误工费7911.6元;7、交通费120元;8、鉴定费2200元;9、车损1340元;10、诉前保全申请费10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赵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2675.7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财产损失134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17960.7元。鉴定费2200元、保全费1020元属于诉讼费用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976.43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申请费1020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负担942元,被告河北盛某水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李 春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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