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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王君法,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鹿泉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君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5万元欠款及利息3000元(后续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欠款多年,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迟迟不能偿还。2015年5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款数额为186000元,利息为64000元,2016年底结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不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高某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早年认识,期间双方有经济交往,2015年5月6日,被告高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刘某某人民币186000元(壹拾捌万陆仟元)利息64000元(陆万肆仟元)合计250000元。2016年底结清,高某”。被告未按时还款,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因经济往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没有按照欠条的约定,在2016年底将250000元欠款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50000元欠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8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作鹏

书记员:陈家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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