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月光
迟某某
赵伟(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杨建
朱进松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
赵萌
原告刘月光,男,1956年生,汉族,农民,住南皮县鲍官屯镇张古风村。
原告迟某某,女,1963年生,汉族,农民,住南皮县鲍官屯镇张古风村。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伟,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8年生,汉族,住沧县刘家庙乡刘家庙村。
委托代理人杨建,
委托代理人朱进松。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
支公司
负责人齐月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萌,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月光、迟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8日6时许,二原告之子刘宝良驾驶二轮自行车至805县道35KM+700M处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J91731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之子死亡,经南皮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二原告之子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月光系残疾人,原告迟某某呆滞二人均无劳动能力,其生活来源是靠死者刘宝良耕种土地来维持全家最基本的生活,刘宝良的死亡直接导致整个家庭陷入困境,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J×××××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按十级损失的100%赔偿,在与被告调解无效的情况下,特想南皮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现场拉尸体倒运费、急诊费、太平间丙谷胺飞、穿衣整容费、尸检费、交通费共计357363元。
被告刘某某辨称,我方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预交交警队为其垫付丧葬费17000元,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辨称,事故车辆冀J9l731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如驾驶人没有无证、醉酒等情形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
超出交强险以外的费用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承担,诉讼费等其它程序性费用及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我方不子承担。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刘宝良与被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
故而死亡,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
等责任,而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辆又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
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
1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
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
担。
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19160元有相关证据支持且到
庭的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
161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太平问冰棺费350元、穿衣整容费2600元有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子以保护:死者刘宝良虽然不满14周岁但两原告刘月光、迟红娥一个残疾、一个呆滞,死者确实在生前实际对两原告尽抚养义务,两原告作为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要求应得到支持,但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军计不能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额3845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为3845元/年×20年=76900元,此项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急诊费2OO元、现场尸体搬倒费2600元、尸检费500元,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予以保护;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办理丧事的人员、天数本院酌定为1000元;两原告之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两原告承受中年丧子的精神痛苦,其要求保护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但要求过高部分不远不予保护,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住所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26946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款159463元。
因两原告之子刘宝良系非机动车与被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90%的比例赔付为143516.7元。
因被告刘某某已支付17000元,对此款在保险公司给付被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向被告刘某某支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
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两原告各项损失赔偿款236516.7元;支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17000元。
案件受理费6660元,由两原告承担155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10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刘宝良与被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
故而死亡,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
等责任,而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辆又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
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
1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
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
担。
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19160元有相关证据支持且到
庭的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
161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太平问冰棺费350元、穿衣整容费2600元有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子以保护:死者刘宝良虽然不满14周岁但两原告刘月光、迟红娥一个残疾、一个呆滞,死者确实在生前实际对两原告尽抚养义务,两原告作为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要求应得到支持,但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军计不能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额3845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为3845元/年×20年=76900元,此项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急诊费2OO元、现场尸体搬倒费2600元、尸检费500元,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予以保护;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办理丧事的人员、天数本院酌定为1000元;两原告之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两原告承受中年丧子的精神痛苦,其要求保护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但要求过高部分不远不予保护,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住所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26946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款159463元。
因两原告之子刘宝良系非机动车与被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90%的比例赔付为143516.7元。
因被告刘某某已支付17000元,对此款在保险公司给付被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向被告刘某某支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
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两原告各项损失赔偿款236516.7元;支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17000元。
案件受理费6660元,由两原告承担155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10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志勇
审判员:刘鸿恩
书记员:杨方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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