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赵炳珍
霸州市清苑塑胶制模有限公司
步绍杰(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个体工商户。系文安县东店永兴塑料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炳珍。
被告霸州市清苑塑胶制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步绍杰,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霸州市清苑塑胶制模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11月28日由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异议,被告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文安县人民法院管辖异议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会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炳珍、被告霸州市清苑塑胶制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步绍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给被告霸州市清苑塑胶制模有限公司送各种塑料,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卡,记载所收原告塑料价值,并按结算卡金额为原告结算塑料价款,未结算金额作为结存金额在结算卡上予以记载,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结算卡记载的余额,就是被告所欠原告的塑料价款,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卡记载的结存余额支付给原告塑料价款。原告提交法庭的结算卡内容完备、详实,符合双方的交易实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彩信,该结算卡能证实被告仍下欠原告塑料款89861元,所以,被告应给付原告塑料价款89861元。
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结算卡没有被告公章,被告给客户的结算卡均加盖被告公章,但是,被告方出庭证人和被告均不能向法庭提交加盖被告公章的结算卡。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结算卡经手人签章栏所加盖的钱亚娟手章与被告提交的不一致,但是,被告不能证明所提交的钱亚娟手章的来源。所以,被告所举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交法庭的结算卡。
被告主张原告卖给被告的兰高冲塑料不合格,但是被告不能证明不合格的兰高冲塑料是原告所送,因此,被告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未给结账金额为8989.1元,提交结算表一张予以证明,但是被告提交的结算表原告不予认可,并且没有原告方的签字,因此被告提交的结算表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清苑塑胶制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塑料价款8986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6元,由被告霸州市清苑塑胶制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4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给被告霸州市清苑塑胶制模有限公司送各种塑料,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卡,记载所收原告塑料价值,并按结算卡金额为原告结算塑料价款,未结算金额作为结存金额在结算卡上予以记载,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结算卡记载的余额,就是被告所欠原告的塑料价款,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卡记载的结存余额支付给原告塑料价款。原告提交法庭的结算卡内容完备、详实,符合双方的交易实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彩信,该结算卡能证实被告仍下欠原告塑料款89861元,所以,被告应给付原告塑料价款89861元。
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结算卡没有被告公章,被告给客户的结算卡均加盖被告公章,但是,被告方出庭证人和被告均不能向法庭提交加盖被告公章的结算卡。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结算卡经手人签章栏所加盖的钱亚娟手章与被告提交的不一致,但是,被告不能证明所提交的钱亚娟手章的来源。所以,被告所举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交法庭的结算卡。
被告主张原告卖给被告的兰高冲塑料不合格,但是被告不能证明不合格的兰高冲塑料是原告所送,因此,被告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未给结账金额为8989.1元,提交结算表一张予以证明,但是被告提交的结算表原告不予认可,并且没有原告方的签字,因此被告提交的结算表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清苑塑胶制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塑料价款8986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6元,由被告霸州市清苑塑胶制模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会义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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