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鹏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晨辉,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齐永波,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薄咏梅。
委托代理人:梁栋,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明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北鹏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驰公司)、孙某某因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5)裕民一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的事实
石家庄市井陉天长镇新民居项目,2012年3月至4月由河北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德公司)前期运作,到5月份诺德公司撤出该项目,后由鹏驰公司承建,孙某某是该项目的具体承办人。在项目具体承建过程中,因资金需要,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陆续从刘某某、薄咏梅借款用于该项目的建设、人工费、暖气费等。2013年9月13日鹏驰公司向刘某某、薄咏梅出具借条,显示:由于鹏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今借刘某某、薄咏梅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在此特向二人表示感谢,担保人孙某某。该借款条加盖鹏驰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陈国平印章和担保人孙某某签字。庭审中,孙某某和鹏驰公司对借条真实性均认可,均抗辩刘某某、薄咏梅没有实施出借行为。刘某某、薄咏梅提供了2012年7月至12月孙某某和刘香云的支款凭证,证实实际支款用于工程项目的事实。
一审裁判的理由与结果
鹏驰公司作为石家庄市井陉天长镇新民居项目的承建人,孙某某作为该项目的具体承办人,在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从刘某某、薄咏梅处借款用于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有刘某某、薄咏梅提供的支款凭证证实,并且有2013年9月13日鹏驰公司盖章的借条证明,虽然刘某某、薄咏梅提供的支款凭证的数额为710453.6元,对于剩余款项刘某某、薄咏梅陈述为现金支付,与鹏驰公司给刘某某、薄咏梅出具的借条上显示为现金并不矛盾,因此对于鹏驰公司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担保人孙某某的担保行为,其本人认可,予以确认。对于刘某某、薄咏梅要求诺德公司承担责任问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河北鹏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刘某某、薄咏梅借款100万元。二、孙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某某、薄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河北鹏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某某共同负担。
鹏驰公司上诉的理由与请求
鹏驰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向刘某某、薄咏梅出具借条后,刘某某、薄咏梅并未依约履行100万元的出借义务。刘某某、薄咏梅提供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孙某某、刘香山签名的取款单、支款凭证与鹏驰公司无关,不能作为向鹏驰公司履行出借义务的证据。首先,取款单或支款凭证均发生在出具借条之前;其次,没有一份取款单或支款凭证显示款项系鹏驰公司支取,鹏驰公司也未授权孙某某、刘香山借款;再次,取款单或支款凭证所累计的数额710453.6元与鹏驰公司出具100万元借条的数额明显不符,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仅以原告陈述“剩余款项为现金支付”与鹏驰公司出具借条显示现金并不矛盾为由,认定100万元借款事实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某某、薄咏梅的诉讼请求。
孙某某上诉的理由与请求
刘某某、薄咏梅没有履行100万元的出借义务,在主借款合同未履行的情况下,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刘某某、薄咏梅提供的取款单或支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履行依据。请求驳回刘某某、薄咏梅的诉讼请求。
二审争议的焦点
鹏驰公司是否与刘某某、薄咏梅形成借款关系以及借款数额应为多少;孙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裁判的理由与结果
一审庭审中当事人的代理人陈述如下:鹏驰公司的代理人陈述“我了解的是,项目是鹏驰在做,孙某某帮忙。”孙某某的代理人“这个项目与本案关系不大,项目开始是鹏驰,后来诺德参与了,后来鹏驰在操作,孙某某有关系,在鹏驰帮忙,其他细节不清楚。”诺德公司的代理人“孙某某介绍刘香山与我(周明华)认识,说天长镇项目,陈国平因为身体原因,孙某某全部接手这个项目,只是法人没有更名。我也通过工商局查了法人情况。陈国平也是这么说,孙某某欠好多钱,变更法人对公司不利。这个项目是刘香山和孙某某给我介绍的,我参与这个项目一个月,我当时是发现被骗了,不到五月份就撤了,2012年3月底,4月初。前期都是我的钱在做这个项目,后来我不做了。鹏驰在做,想让我帮忙,不是诺德在做这个项目。”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代理人陈述可以得出的事实是:1、以上信息应当来源于被代理人就案件事实向代理人的介绍;2、2012年5月份之后,鹏驰公司开始承揽天长镇项目建设,并由孙某某具体负责。
在鹏驰公司承揽天长镇项目建设期间,孙某某、刘香山向薄咏梅、刘某某出具支款凭证借款710453.6元用于项目开发建设。鹏驰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向刘某某、薄咏梅出具借条“由于鹏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今借刘某某、薄咏梅二人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在此特向二人表示感谢,担保人孙某某。”借条确定的债权债务认定为对孙某某以前所借款项的汇总更符合客观事实,这样也就可以对孙某某作为个人对公司巨额债务进行担保的原因作出更为合理的解释。
综上,对刘某某、薄咏梅主张与鹏驰公司形成借贷关系予以认定。
刘某某、薄咏梅没有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且支款凭证中大多注明“支取现金”,故应当认定所有支款凭证均系以现金方式出借。刘某某、薄咏梅主张除支款凭证显示的借款710453.6元外的289546.4元以现金方式出借不合常理,因为同样为现金出借,为何单独289546.4元没有出具支款凭证,故应当认定刘某某、薄咏梅出借数额为710453.6元。孙某某作为担保人对以上认定的借款数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对刘某某、薄咏梅主张出借100万元不予支持,应当认定履行出借款为710453.6元;对鹏驰公司主张刘某某、薄咏梅没有履行出借义务不予支持;对孙某某主张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5)裕民一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
二、河北鹏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某某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刘某某、薄咏梅出借款710453.6元;
三、驳回刘某某、薄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河北鹏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0元,由河北鹏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某某负担29394元,由刘某某、薄咏梅负担120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跃东 审判员 李坤华 审判员 刘瑞英
书记员:乔秀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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